(2013)杭临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陶×。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陶×出庭为被告人张××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在临安市道鸿运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俞某某、韩某某等人吸食。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冰毒1.85克及透明空包装袋1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俞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于2013年5月6日下午贩卖给韩某等人的毒品数量为0.3克有异议。另外,被告人张某系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临安市道鸿运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俞某某、韩某等人吸食。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冰毒1.85克及透明空包装袋1只。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在南都宾馆306房间,俞某某让其联系买点冰毒,后其打电话给张某要求购买冰毒。过了一会儿,张某便将毒品送至南都宾馆对面的鸿运宾馆门口,其去向张某取了一小包毒品(大概0.7克)并告诉他钱等下俞某某会付的,然后其就拿着冰毒返回南都宾馆406房间。次日上午,其又打电话给张某,问其要点冰毒吸食,张某答应了。后来警察来宾馆检查,发现房间里有吸毒工具,就查获了其和俞某某、梁某的吸毒行为,这时张某刚好来送毒品,结果也被一起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与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在案佐证。2、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浙江省公安某某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某某对南都宾馆406房间及被告人张某的住处进行检查,扣押相关证据及收缴冰毒、吸毒工具的情况。3、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4、户籍证明、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同案人员的处罚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韩某、俞某某均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由俞某某出资,韩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某购买400元冰毒的事实,且以上二人在具体的细节描述上均能相互印证,另有南都宾馆的监控视频在案佐证二人进出宾馆的时间及先后顺序。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贩卖给韩某等人冰毒的数量为0.3克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证人韩某证实所买的冰毒大约有0.7克,证人俞某某证实所买的冰毒大约在0.3-0.5克左右,综合购买的冰毒价格与数量,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张某贩卖冰毒0.3克符合客观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滕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