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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赌博于2011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审。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和张某(已判刑)等人在定海阳光海悦ktv唱完歌后欲强行将ktv小姐卢某某等人带离ktv,遭ktv经理慕某阻止。被告人宋某和张某等人即对慕某实施殴打,慕某亦予以还击。尔后,被告人宋某和张某等人遂纠集他人持刀具、铁棍返回阳光海悦ktv欲找慕某进行报复,后寻慕某未果,���遇ktv员工李某从电梯出来,该伙人持刀、棍对李实施殴打,致使李某腰背部受伤,后被告人宋某等人纷纷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因外伤致腰背部裂创,部分棘上韧带及竖脊肌、背阔肌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慕某、张某某、徐某、袁某、吕某、卢某某等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