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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杨蓉与陈伟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59号原告杨蓉,女,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陈伟清,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有:小孩陈志洋归原告抚养,被告负责为小孩支付“久久鸿福”(保单号:921999004001)和康宁定期寿险(保单号:2004440300001000030320)两份保险的保费至合同期满。然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小孩“九九鸿福”(保单号:921999004001保费7600元)和康宁定期寿险(保单号:2004440300001000030320保费1300元)的保费。被告都不支付。其中2010年、2011年、2012、2013年保单号:921999004001的保费合计:30400元和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保单号:2004440300001000030320的保费合计:5200元,共计:35600元。上述金额已经由杨蓉垫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交的保费35600元;2、加倍支付上述款项的延期利息;3、被告每年按时(保险公司规定的时间)支付上述两份保单的保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对婚后财产分割、个人财物、共同债务、小孩的抚养等均作出约定。其中在小孩的抚养部分,双方约定:1、小孩陈志洋由原告直接抚养(即小孩的抚养监护权由原告取得),被告负责小孩的生活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正至小孩18岁,于每月10号前付清,小孩所有的教育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2、小孩陈志洋现有投保的保险九九鸿福(保单号921999004001)和康宁定期寿险(保单号:2004440300001000030320)的保费由被告负责至合同期满(合计金额:人民币8900元正/年,被告的付款时间为保险公司规定的缴费时间为限)。两份合同的受益人均为原告,现双方同意被告为第二受益人。离婚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以婚生小孩陈志洋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九九鸿福(保单号921999004001,保费7600元/年)和康宁定期寿险(保单号:2004440300001000030320,保费7600元/年)的保费的缴费义务。为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显示,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间就上述保单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了保费35600元。其中保单号:921999004001的保费304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7日、2011年6月17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6日,分四期每期交保费各7600元;保单号:2004440300001000030320的保费52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2011年4月15日、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分四期每期交保费各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婚生小孩陈志洋投保的保险九九鸿福和康宁定期寿险的保费缴费义务承担作出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离婚协议签订后未能按协议约定方式履行为该协议所涉保险九九鸿福和康宁定期寿险保费的缴费义务,被告已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交的上述保险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保费35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原告每期缴交费用之日(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费单显示日期为准)按每期已交费用为基数计付。原告超出上述支持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其婚生小孩陈志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九九鸿福和康宁定期寿险保费的缴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蓉支付代缴保费35600元;二、被告陈伟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蓉支付代缴保费356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原告每期已交费用之日起按各期已交费用为基数计付(即分别自2010年7月7日、2011年6月17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6日起各按保费7600元计付;自2010年5月27日、2011年4月15日、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起各按保费1300元计付),至判决确定被告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杨蓉与被告陈伟清婚生小孩陈志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九九鸿福和康宁定期寿险保费的缴纳义务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杨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9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陈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