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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乙。被告姜某丙。被告姜某丁。被告姜某戊。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系四被告之亲生父亲,被告姜某戊在1999年8月11日将原告三间老房屋撤除,原告便每月在每个儿子处居住一个月,在几年的轮流居住中,原告受尽了冷眼。现为了原告有个安宁的晚年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姜某戊为原告提供住房二间及生活用品;二、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零花钱及请人护理费600元,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三、原告百年归山后的所有开销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姜某乙答辩称,满足老人愿望,严格按1987年1月4日原告所在社、村、乡三级政府组织原、被告协调解决时认定的事实及形成的意见处理。被告姜某丙答辩称,原告原来是有房屋的,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姜某戊拆除后才没有房屋居住的,为此,被告姜某戊应按原告诉请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姜某丁答辩称,赡养父亲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本人有肝硬化的病,平时吃药也是靠儿子给付,自己没有经济收入,自己也是按1999年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尽了赡养义务的,自己仍应愿意按1999年的协议执行。被告姜某戊答辩称,原告原有五间土木结构的草房,在准备四兄弟分家时,被告姜某乙、姜某丙要求另建,故二被告分得准备新建房屋的材料,被告姜某丁和自己由父母做主分别分得二间和三间房屋。当时父母未提有房屋留作自己居住。1986年被告将分得的三间房屋折除后修建了七间瓦房。1987年原告从双河农场回家后无房居住,经原双河乡人民政府出面调解,被告将自己修建的房屋提供二间供原告居住至1999年母亲过世。母亲过世后,经被告姜某乙提议,原、被告就原告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即原告轮流在四被告处各生活一个月至今。由于被告是农民,无经济收入,且现已58岁,尚有病在身(糖尿病、高血压),原告要求每月给付600元的赡养费被告无力支付,但被告仍愿按1999年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赵桂香(已过世)系夫妻关系,姜某甲与赵桂香共有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姜某甲与赵桂香在1964年修建了土木结构的草房五间,1972年原告将准备建房的材料(包括砖、木及竹子、地里的树木)分给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另建房屋居住生活,被告姜某丁、姜某戊随其生活至1976年,原告再次主持将其所有的房屋五间用抓阄方式分给被告姜某丁二间、姜某戊三间,原告夫妇随被告姜某戊生活,期间姜某戊外出当兵三年后回家,1982年土地包产到户后,原告夫妇的责任田由四被告各负责耕种四分之一,从81年起原告夫妇在原告工作的双河农场居住生活至1987年元月(期间原告夫妇均是自给自足)。因原告夫妇回家后无收入也无居住地,经当时所在组、村、乡三级组织主持原、被告(被告姜某丙未参加)协调,形成《关于调解姜坝村一组姜某甲两老无住房和无人护理的意见》,该意见明确约定了由于原告夫妇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分给了被告姜某丁、姜某戊,也表示自己有居住其中二间(二被告处各一间)的权利,其夫妇二人百年归山后所有权才归被告姜某丁、姜某戊,由于姜某丁、姜某戊在修建自己的房屋时将原告分给被告的房屋拆除(被告姜某丁将留给父母的一间房屋与姜某戊进行了调换补差等形式进行了全部拆除,加之被告姜某戊在申请建房报告时将父母的人口数计算在内进行了报批),故由被告姜某戊负责为原告夫妇提供住房两间供其居住并自己生活,并由四被告每年给原告夫妇烟10斤、花生5斤、菜油3斤、粮食每天每人1斤,现金每年50元、医疗费10元以上由四被告平摊等,护理问题由四个儿子轮流护理1年(即洗衣、补裳、求医等)。原告及被告姜某乙、姜某丁、姜某戊均在该意见上签了名。因被告姜某丙在深圳故未参加和签字,但姜某丙知道并认同该意见上的约定。之后,四被告均按该意见上的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1999年8月因四被告母亲赵桂香过世,由被告姜某乙提议并在有村、组干部参加下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召开了家庭会议,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原告姜某甲在四个被告处轮流生活一个月,从大到小开始轮流,原告在谁处生活即由谁负责其吃、住、零花钱等,医疗费超过10元由四被告分摊(无书面协议)。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四被告便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至6月10日原告按约定应在被告姜某丙处生活,因姜某丙远在深圳原告不愿前往而引起纠纷后,原告居住在敬老院(每月费用890元除姜某戊外其他三被告均按1999年原、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由四被告进行了支付,姜某丁应交费用姜某丙帮其交付,姜某戊应交纳费用姜某甲自己付清)至2013年10月10日轮到姜某丁赡养时,因姜某丁无力交付费用便将原告接回家生活。由于原、被告就原告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向所在村、乡申请协调解决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某戊提供二间住房供其居住,2、四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零花钱等共计600元,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原告百年归山的开销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无果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住敬老院,轮流由被告进行赡养并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另庭审查明,被告姜某丁、姜某戊均已将原分得的房屋拆除并搬离原住地另建了房屋。被告姜某丙与被告姜某戊曾就其父赡养进行了另行约定,但该约定已于2011年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庭审还查明,被告姜某乙系退休干部,每月退休金有二千多元,被告姜某丙系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有四千余元,被告姜某丁无固定收入,身患肝硬化,被告姜某戊无固定收入,身患糖尿病、高血压。原告姜某甲曾担任过村干部,现国家给予的补助为1800元/年,年过九十岁,国家给予的老人补助为100元/月,合计姜某甲每年的收入为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关于调解姜坝村一组姜某甲两老无住房和无人护理的意见》(1987年1月4日)、武阳乡顺江村村委会的调解情况(2013年6月13日)、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2013年6月17日)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人类社会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老人不光包括经济供养,还包括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尽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尤其是对年老体弱者更应加以照顾。作为本案的原告姜某甲现已是九十多岁高龄的老年人,不适合自己单独生活,需要四被告在自己力所能力范围内赡养并照顾好原告的起居生活,提供居住地方。庭审中原告也表示自己不愿意在敬老院生活,愿意跟家人生活在一起,加上1999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赡养协议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执行至今,故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11月10日起从姜某戊开始由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轮流赡养一个月,赡养期间由赡养人承担原告的吃、住及护理等全部赡养义务。二、姜某甲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及去死后的丧葬费由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各负担四分之一。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姜某乙、姜某丁、姜某戊各负担10元,被告姜某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魏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