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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5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齐超英。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成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山东德衡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超英、张艳丽,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成焘、陈玉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左全光于2006年12月17日去世,父亲张某丁心于2012年7月4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青岛市盐城路11号35栋XXX户房屋系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对青岛市盐城路11号35栋XXX户房屋一处依法进行继承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同意对遗产进行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丙辩称,被继承人左全光所留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张某丁心在生前于2011年12月23日留有遗嘱,确定由被告张某丙继承该房产中属于张某丁心的全部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丁心与左全光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心于2012年7月4日去世,左全光于2006年12月17日去世。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11号35栋XXX户房屋一处,系张某丁心与左全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左全光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张某丙提交被继承人张某丁心于2011年12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坐落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11号35栋101号房产,……在我去世后,将该房产我的份额全部留给儿子张某丙(身份证号码××)由张某丙一人单独继承该房产我的全部份额。二、房产以外的遗产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继承。以上所立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被继承人张某丁心、见证人施某、见证人王某以及代书人毕崇进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原告张某甲以及被告张某乙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丙申请见证人施某、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依据两位证人的陈述,两位证人与张某丁心是邻居关系,张某丁心立遗嘱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上午,地点位于四零一医院的病房内,在场人员有被继承人张某丁心、两位见证人、一位律师、被告张某丙及其妻子。被继承人张某丁心神志清楚,可以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立遗嘱的过程为:律师拿出遗嘱并宣读一遍,张某丁心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见证人分别在遗嘱上签字,张某丁心坐在病床上也予以签字确认。张某丁心表示该遗嘱是其委托律师代书的,签字时被告及其配偶离开现场。原告质证称,两位见证人与被告张某丙有利害关系,应当由张某丁心自行寻找见证人。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遗嘱落款处张某丁心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向被继承人张某丁心生前的工作单位海军北海舰队调取了张某丁心2008年度的工资袋一份作为比对样本。但因检材签名检验条件差,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将鉴定退回。后原告申请继续进行鉴定,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选择中国政法大学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本院依法重新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委托,但因比对样本的形成时间与遗嘱上张某丁心签字的时间间隔较长,且张某丁心并非在同样的身体状况下书写该两份材料,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未接受鉴定委托。后原告表示继续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再次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11号35栋XXX户房屋一处,系被继承人张某丁心与左全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丁心与左全光各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50%。被继承人左全光于2006年12月1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分割。左全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张某丁心尚、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上述四人各继承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11号35栋XXX户房屋产权的1/8。因此,张某丁心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5/8(1/2+1/8)。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丁心于2012年7月4日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被继承人张某丁心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遗嘱,系由代书人毕崇代书,见证人施某、王某在场见证,被继承人张某丁心确认遗嘱内容后,其本人以及代书人毕崇进、见证人施某、王某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两位见证人亦出庭作证陈述张某丁心所立遗嘱的过程。原告及被告张某乙虽对遗嘱不予认可,并且原告申请对张某丁心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本院两次委托,均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原告虽表示继续申请鉴定,但双方对鉴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丁心于2011年12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依照该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张某丁心享有的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11号35栋XXX户房屋产权份额的5/8。综上,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11号35栋XXX户房屋,原告张某甲继承房屋产权1/8,被告张某乙继承房屋产权1/8,被告张某丙继承房屋产权的3/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11号35栋XXX户房屋,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房屋产权1/8,由被告张某乙继承房屋产权1/8,由被告张某丙继承房屋产权的3/4。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原告负担1421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421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8532元。因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成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