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中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赵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清,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暂住腾冲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新,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堂、代理检察员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及其辩护人杨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期间,被告人赵清在腾冲县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明、马某、韩某毒品鸦片各一次,经侦查实验,每次计2克,共计6克。同年4月2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县内抓获赵清,当场从其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2.6克、鸦片45.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清贩卖甲基苯丙胺52.6克、鸦片51.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清供认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清没有兜售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主动贩卖毒品不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清于2013年2、3月份,在腾冲县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明、马某、韩某毒品鸦片各一次,共计6克。同年4月2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赵清抓获,当场从其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6克、鸦片45.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鸦片45.8克,甲基苯丙胺52.6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清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清抓获的情况:2013年4月2日13时许,群众举报“腾越镇满邑社区新生邑小区96号出租房内有人吸毒”,接警后民警在该出租房将被告人赵清抓获,并查获毒品鸦片45.8克,甲基苯丙胺52.6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清的基本情况。(3)《称量记录》《提取可疑物检材送鉴定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清贩卖的鸦片(含鸦片制成品“卡苦”)可疑物、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鸦片净重45.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52.6克,其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清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赵清无法提供早康、段生云、许加贵、沈云波、仇老板、张杏林的详细情况,故无法核实。 3、鉴定意见。 (1)(保)公(刑)鉴(毒)字〔2013〕144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清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腾公(司)鉴(理)字[2013]07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清贩卖的鸦片可疑物及“卡苦”提取检材鉴定,均检出毒品鸦片成分。 4、证人证言。(1)证人杨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初的一天,和马某去赵清租住的地方与赵清购卖了100元钱的“卡苦”。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很早以前就认识了赵清,赵清给其吸食过几次毒品。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去赵清的出租屋内让正在砸玉石的赵清拿得拇指大的一团“卡苦”吸食,吸完后其就递给了赵清一百元人民币。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17时许,其在赵清的出租房找赵清卖玉石时,看到赵清正在吸“卡苦”,其就忍不住也吸食了几口,后离开。2013年3月28日13时许,其又同样去赵清的出租房内吸食了几口“卡苦”,后其拿出一百元人民币给赵清算是付烟钱。2013年4月2日13时许,其又来到赵清的出租屋内,分吸了几口“卡苦”,后看见赵清又吸食麻黄素,其看后觉得很新鲜,就依赵清建议试了几口,随后就被民警查获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清供述:2013年2月、3月中一天,其在出租房内分别卖给朋友杨明、马某各一袋一百元人民币的“卡苦”。2013年3月28日那天,其朋友韩某来到出租房,问其有没有“卡苦”,其回答有的。韩某就让其卖给他一百元人民币的“卡苦”。2013年4月2日13时左右,民警来到其出租屋内,对其人身、随身物品和租住的房间进行检查,然后从其房间内的床上检查出9包“卡苦”、4瓶零1袋麻黄素,还有一个装有鸦片的药瓶,从床边检查出两个自制的“烟壶”,从房间内的卫生间里检查出一个水烟筒,从另一个房间内的一个皮鞋盒子里检查出两根烟枪。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鸦片、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清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清零星贩卖多种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8年4月2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鸦片45.8克、甲基苯丙胺52.6克、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五个塑料药瓶、烟枪、水烟筒、自制冰壶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友保 审 判 员 杨福元 人民陪审员 张启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申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