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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207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89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嬴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分居生活。在此,依法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彩礼款37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王嬴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孙某甲、王嬴赢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孙某甲、王嬴赢由于相互缺乏了解,同居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王嬴赢携带女儿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王嬴赢与孙某甲同居前,曾接了孙某甲彩礼款计37200元(见面礼6600元、过大礼28000元、上轿礼2600元)。2013年4月2日,孙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由王嬴赢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王嬴赢返还彩礼款3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孙某甲提供的身份证、蔡庙镇史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皮条村镇孙法村民委员会证明、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被告王嬴赢双方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院保护。由于孙某甲、王嬴赢的非婚生女儿孙某乙现随王嬴赢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由王嬴赢抚养为宜,故孙某甲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嬴赢收受孙某甲的彩礼费款37200元,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孙某甲要求王嬴赢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甲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因证据不足,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嬴赢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1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审 判 员  闫玉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