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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EGM5**号两轮摩托车沿大宫桥东路自北向南行驶,在滑县道口镇大宫桥东路道口镇工商所门前,被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7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测试及抽血照片两幅、摩托车照片两幅,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酒精测试及抽血照片两幅、摩托车照片两幅,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延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