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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1年1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因侄儿梁某乙与梁某丙因收水费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甲帮助梁某乙与梁某丙争吵并拳击梁某丙右下巴,梁某丙跌倒后头部撞击地面,致梁某丙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叶挫伤、左颞骨线形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梁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梁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谭建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