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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彬,赵堂法,王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负责人王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强,男。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被告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民营工业园民福路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宋志镔,总经理。被告杨彬。被告赵堂法。被告王有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诉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彬、赵堂法、王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胡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彬、赵堂法、王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购材料。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四、五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且发生了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不利情形。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200万元,且发生了影响原告债权的不利情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律师费37000元,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杨彬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赵堂法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王有芬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淄博汇龙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淄博汇龙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杨彬、赵堂法、王有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0元。另查明,淄博汇龙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变更为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书、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淄博汇龙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对此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应予以清偿。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变更登记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被告杨彬、赵堂法、王有芬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杨彬、赵堂法、王有芬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彬、赵堂法、王有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2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彬、赵堂法、王有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彬、赵堂法、王有芬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96元,由被告淄博旭格铝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汇龙精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彬、赵堂法、王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边 海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