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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卫越与陶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越,陶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谢卫越。被告:陶云清。原告谢卫越与被告陶云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越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陶云清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陶云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云清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9600元的事实。被告陶云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陶云清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陶云清尚欠原告谢卫越借款人民币2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陶云清借款后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云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卫越借款人民币296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陶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