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王亚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王亚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王金林,住隆化县。被告王亚力,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系被告姐夫,干部。原告王金林与被告王亚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予以委托,2013年9月9日鉴定机构复函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林,被告王亚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HMW9**号两轮摩托车,沿隆化县隆化镇建设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亚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16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自行车损失400.00元,打车费1600.00元,共计14007.16元。被告王亚力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过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和门诊病历各1份,影像诊断报告单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3、隆化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4、隆化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被扣押的事实。被告王亚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门诊病历中非事故当天的诊疗记录及影像诊断报告单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16日及8月31日的诊疗记录与事故当天的诊疗记录不一致,且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影像诊断报告单的报告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亦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当天到隆化县医院治疗,查体右手拇指掌指肿胀,压痛,无功能障碍,被告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伤情以事故发生当天的诊断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驾驶冀HMW9**号两轮摩托车沿隆化镇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交警大队南侧化肥厂桥路段,与同方向王金林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王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化县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右手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休息,药物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22元,营养费500.00元(25天×20.00元/天),误工费1400.00元(25天×56.00元/天),车辆修理费100.00元,替代性交通费600.00元,合计3040.22元。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亚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核实金额为440.22元;原告向本院请求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计算25天的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居住在隆化镇荣顺南街的客观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56.00元计算误工费,支持计算25天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00.00元;原告主张的打车费实为替代性交通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本院支持计算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力赔偿原告王金林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费,共计3040.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王亚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静伊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