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高某甲,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査某某,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告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以离婚要挟原告和原告的父母。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生一女儿高某已,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从2012年4月28日起,被告一直同原告分居。原告一家三口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共得到土地补偿款13.2万元,原告一直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二十里河街农村信用社开户储存着。2013年3月4日,被告背着原告拿原告的身份证从农村信用社将13万元存款取走,把不满三岁的女儿抛在家里,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家,并将以前使用的两个手机号都不再使用,至今不跟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拿走的1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査某某辩称:那13万元我确实支取了,但是用于治病和抚养女儿并偿还欠我母亲的钱,剩下的钱放在了位于二十里河的家里。我们现在居住的位于二十里河的房子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我与原告投资所买,与原告父母无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高某已。原、被告现居位于二十里河街上的住房一套,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购买时原、被告结婚不足三个月。被告取走的13.2万元经原、被告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开庭前的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却以回去商量为由未予签名,原告同意只要13.2万元中的6万元,其余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因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又不能在生活中相互沟通和相互体谅关心、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庭前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只是因为被告认为结婚后父亲为双方所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高某已年龄较小,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高某已由被告査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因高某已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高某甲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酌定为500元。被告取走的13.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应给付原告其中的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査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已由被告査某某抚养,原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始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高某已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査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高某甲6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周勇智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