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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宏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甲,殷某乙,刘某甲,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甲,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乙,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殷某甲、殷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9日,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机动车粤A×××××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其赔偿76673.42元(包括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评残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殷某甲、殷某乙对该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2时10分,殷某甲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北路北往南行驶至28号路段,适遇刘某甲驾驶无号牌(发动机:6238)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某沿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北路北往南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叶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殷某甲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离开事故现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殷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叶某没有造成事故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殷某甲称在事故后有打电话报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8月20日出院,后于2012年10月8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6日。2013年5月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甲左膝关节多发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粤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殷某乙,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三十六条:“保险合同术语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叶某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穗从法少民初字第98号,该案确定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700元以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55000元给叶某。即粤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尚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对于刘某甲提出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营养费,刘某甲主张1000元合理,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刘某甲住院26日,其主张按80元/日计算未超出当地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2080元(26日×80元/日);四、残疾赔偿金,对方当事人对刘某甲的伤残评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某甲提供从化市桃园中学毕业证书及证明、广东省交通运输高级技工学校学生证及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从化市桃园中学就读初中,并在校住宿,2012年7月被广东省交通运输高级技工学校录取,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认为从化市桃园中学所在地应属农村,而且刘某甲于2012年7月毕业,广东省交通运输高级技工学校在2012年9月才开学,发生事故时刘某甲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刘某甲的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刘某甲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从化市桃园中学就读并住宿,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对其主张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五、鉴定费840元,刘某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六、交通费,结合刘某甲住院时间,住院所在地、评残机构所在地距住所地的路程,当地一般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因素考虑,刘某甲主张1000元合理,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刘某甲伤残,其精神上确会受到伤害,结合刘某甲的伤情、侵权人殷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7000元。以上合计73673.42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殷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殷某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可能致人受伤,仍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某公司是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驾驶人殷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某公司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刘某甲主张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应在粤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55000元内赔偿刘某甲55000元,刘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8673.42元,应由殷某甲赔偿。殷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同意对殷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55000元给刘某甲;二、殷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673.42元给刘某甲,殷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58元(刘某甲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616元,殷某甲、殷某乙连带负担209元,由刘某甲负担33元。判后,殷某甲、殷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殷某甲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5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不当;二、殷某甲在交通事故次日即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只是认定了殷某甲离开现场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殷某甲发生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从而免除某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和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殷某乙的书面上诉意见与上诉人殷某甲的上诉意见一致,并认为殷某甲借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殷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其不应与殷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殷某乙不需与殷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和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刘某甲未到庭答辩,其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2012年8月15日,但刘某甲的病情反复,需不断进行复诊治疗。刘某甲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发布,原审法院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例判决免赔,合法有理;三、殷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负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殷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二、殷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免赔;三、殷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01841201202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后,殷某甲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殷某乙无交纳上诉费;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殷某乙及被上诉人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关于殷某甲应向刘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殷某甲认为其于事故发生次日即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车主殷某乙向某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殷某甲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确定某公司不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殷某甲请求判令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又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殷某甲认为应按事故发生当年公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殷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审查。被上诉人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邱穗珠冼日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