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丽,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何华丽。委托代理人祝晓珂,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丽,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永乐镇滨江路。负责人肖安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玥,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何华丽与被告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丽的委托代理人祝晓珂、被告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丽诉称,2010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何华丽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经天府广场,被被告张恒驾驶的川U693**号车撞伤,致使何华丽头部、腰部多处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张恒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何华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川U693**号车在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此,何华丽请求法院判令:张恒、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赔偿何华丽伤残赔偿金53904元、医疗费2038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20元。被告张恒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川U693**号车投保的商业险《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出险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95518派员查勘,因私撤现场造成无法确定事故真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张恒私自撤离现场,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3.何华丽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6时31分许,张恒驾驶川U693**号轿车沿成都市人民西路由东城根街方向往天府广场方向行至人民西路与小河街交叉口,遇何华丽骑自行车沿小河街方向往人民西路方向行进,两车相撞,致何华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恒未报警,撤离现场将何华丽送往医院。2010年11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张恒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31日,何华丽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头部裂伤。同日,何华丽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24日何华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左侧腰1-4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医院建议: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17日,何华丽转至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外伤性左侧腰1-4横突骨折。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休息两个月;3.两月后进行X线复查。何华丽共花费医疗费17110.2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期间,何华丽雇请了一名护工,支付护理费1920元。何华丽购买胸腰矫形器花费1300元。2011年7月1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华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何华丽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2009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何华丽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21号。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30日,何华丽在四川安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库管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2.杨林全为川U693**号车在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恒驾驶川U693**号车与骑自行车的何华丽相撞,致何华丽受伤。交管部门的认定,张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恒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因何华丽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17110.23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为2566.53元(17110.23元×15%)。2.关于营养费。根据何华丽的伤情,本院酌定200元。3.关于护理费。何华丽共住院治疗50天,其主张护理费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根据何华丽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休息2个月的医嘱,能够证明何华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损失。根据前述情况,本院酌定何华丽的误工时间为110天,故误工费为6600元(1800元/天÷30天×11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何华丽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9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30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华丽左侧腰1-4横突骨折,其购买胸腰矫形器支出1300元,是其伤情所需,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800元。以上金额共计66728.23元。川U69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80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566.53元,共计3366.5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责任人张恒向何华丽赔偿。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何华丽保险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何华丽保险赔偿48918元(1920元+6600元+35798元+3000元+300元+1300元),合计58918元。由于川U693**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杨林全未参加诉讼,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存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余下损失4743.70元(67028.23元-3366.53元-58918元)由责任人张恒向何华丽赔付后,另行与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予以处理。综上,中国人保九寨沟公司应向何华丽赔偿58918元,张恒应向何华丽赔偿8110.23元(3366.53元+474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寨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华丽一次性支付58918元;二、张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华丽一次性支付8110.23元;三、驳回何华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3元,由何华丽负担279元,张恒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夏飞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