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明、张燕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南京远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诚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文。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张永明,男,1978年11月19日生。被告张燕,女,1972年1月16日生。被告张永远,男,1986年4月24日生。被告方露,女,1990年6月25日生。被告南京远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423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远,总经理。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南京远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文、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张永明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款83333元,分期手续费12.5%,其为张永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其与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小微采购卡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张永明、张燕为小微采购卡借款人,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张永明、张燕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张永明、张燕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1%支付违约金。后张永明多次拖欠银行贷款,造成其多次被迫垫付银行借款,截止至2013年7月,其已为张永明垫付借款353413.03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永明、张燕偿还其垫付的银行借款353413.03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2、被告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原告三一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甲方为购买乙方产品或服务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或服务款的业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即对账单显示的到期还款日内)连续二期逾期或最后一期超过60天逾期,乙方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借款人未清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甲方实现该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履行:如乙方担保借款人发生任一笔连续二期逾期或最后一期超过60天逾期,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逾期催收暨不可撤销担保通知单》。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应按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甲方代偿该笔款项。2012年6月27日,原告三一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远明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远明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四台,合同总价为13780000元。为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张永明在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办理了采购卡,向银行借款2000000元,分期手续费12.5%,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应还款83333元,原告三一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三一公司(乙方)又与被告张永明、张燕(甲方)、被告张永远、方露(丙方)、被告远明公司(丁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小微采购卡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通过申请银行采购卡方式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机械产品货款,特向乙方申请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采购卡申请表及相关文本视为借款合同),丙方、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丁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不按约定履行银行卡采购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丁方进行如下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贷款金额的10%),将用于垫付甲方逾期未还贷款。由于垫付导致保证金低于贷款金额10%的,甲方应在垫付之日起15日内补足,到期未补足的每日处以未补足金额1%的罚金。甲方、丙方、丁方违反本协议导致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时,乙方可依本协议要求甲方、丙方、丁方另行支付。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张永明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明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5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原告三一公司发出《逾期催收暨不可撤销担保通知单》,告知:因借款人张永明连续60天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请贵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借款人分期所余本金及相关费用。担保授信金额为169246.9元和184166.13元。截止至2013年7月,三一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代借款人张永明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支行偿还借款353413.03元。2013年9月,原告三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永明、张燕偿还垫付款353413.03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车辆小微采购卡担保服务协议、采购卡申请表(复印件)、担保承诺函、逾期催收暨不可撤销担保通知单、中国光大银行证明、交易确认请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小微采购卡担保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明、张燕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张永明、张燕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三一公司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三一公司可以向被告张永明、张燕追偿,并要求被告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张永明、张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张永明、张燕偿还垫付款353413.03元,被告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小微采购卡担保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永明、张燕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张永明、张燕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1%支付违约金。按照此约定,张永明、张燕逾期还贷两次,应当向三一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2000000元×1%×2次),被告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张永明、张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张永明、张燕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明、张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353413.03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401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1121元,由原告三一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承担10321元(此款已由原告三一公司垫付,被告张永明、张燕、张永远、方露、远明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