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和美与被告柯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美,柯承场,刘丰丽,朱中地,朱永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吴和美,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柯承场,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丰丽,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朱中地,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朱永西,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吴和美与被告柯承场、刘丰丽、朱中地、朱永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承场、刘丰丽、朱中地、朱永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美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柯承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朱中地、朱永西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柯承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后未再支付。原告遂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承场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丰丽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柯承场、刘丰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1%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朱中地、朱永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承场、刘丰丽、朱中地、朱永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柯承场向原告吴和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柯承场向吴和美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款到期无法偿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柯承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中地、朱永西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柯承场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朱中地、朱永西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另查明,被告柯承场与被告刘丰丽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柯承、刘丰丽、朱中地、朱永西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柯承场向原告吴和美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后,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讼争借款虽以被告柯承场个人名义所借,但系被告柯承场、刘丰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柯承场、刘丰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承场、刘丰丽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中地、朱永西自愿为被告柯承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承场、刘丰丽、朱中地、朱永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承场、刘丰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和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中地、朱永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柯承场、刘丰丽、朱中地、朱永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