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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其生等与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生,刘成武,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韩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刘其生,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阳信县劳店乡张厨村。原告刘成武,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阳信县劳店乡张厨村,系原告刘其生之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高德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广州,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学清,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滨城区小营办事处杨家村**号。委托代理人程开来,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其生、刘成武与被告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韩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武及原告刘其生、刘成武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富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德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徐广州,被告韩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内,经本院准许,两原告撤回了对刘国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生、刘成武诉称,2012年12月10日刘国峰驾驶鲁M5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成武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刘成武和刘其生受伤住院治疗,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峰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富奥公司,实际车主为韩学清。刘国峰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价格认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0(暂定);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刘其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天数、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共计损失220?000元。被告富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包括医疗费、住院病历和价格报告书均无异议。鲁M529**号车的经营者、受益人和实际所有人是韩学清,并在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2.依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它损失。被告韩学清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相关项目进行赔偿。我已经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刘国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富奥公司的鲁M5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境内永馆路81公里+5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成武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刘成武和刘其生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了沾公交证字[2012]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刘国峰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刘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武和刘其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其生和刘成武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刘其生自2012年12月10日入院至2013年1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多处损伤,共住院50天,支付门诊费用及住院医疗费96?035.93元;刘成武自2012年12月10日入院至2012年12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皮肤裂伤、尺神经损伤,共住院5天,支付门诊费用及住院医疗费1?326.74元。诉讼内,原告刘其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天数、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3年9月16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其生因遭车祸受伤,致外伤性脾破裂、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臂丛神经损伤、肺损伤、颈椎3-6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刘其生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受理后按伤残等级处理;2.刘其生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5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刘其生后续治疗费约计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及检查费631.6元。原告刘成武所有的鲁MDH3**号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6日,该公司作出的光正车鉴字(2012)第ZH120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因事故造成MDH332号车辆损失总额为6?6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刘国峰驾驶的鲁M5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学清,富奥公司系被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其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刘成武事故发生时年满27周岁,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两原告亲属李丙花、刘成文、刘建军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刘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刘国峰系实际车主韩学清的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两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奥公司和被告韩学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它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因鉴定所需的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均系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刘其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035.93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91?237.73元、门诊检查急救费用4?798.2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3.误工费12?176.56元。根据鉴定意见,刘其生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自2012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74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4.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74天×44.44元/天=12?176.56元;4.护理费11?11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其生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5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110元(44.44元/天×50天×2人+44.44元/天×150天×1人);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60?454.4元。原告刘其生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32%。故原告刘其生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454.4元(计算方式9?446元×32%×20年=60?45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检查费2?681.6元。原告刘其生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050元、检查费631.6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刘成武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6.74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937.74、门诊诊疗费389元,共计医疗费1?326.7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3.误工费2?666.4元。原告因伤住院8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8.2条,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60天×44.44元/天=2?666.4元;4.护理费222.2元。原告住院5天,由其亲属护理,但对院外休养期间护理的必要性未举证证实,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22.2元(44.44元/天×5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7?36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620元,并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40元,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其生所受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鲁M52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82?958.4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成武所受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鲁M52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0?025.3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生120?000元,赔偿原告刘成武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生82?958.49元,赔偿原告刘成武10?025.34元;三、驳回原告刘其生、刘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韩学清、被告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4元,由原告刘其生、刘成武负担105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韩学清、被告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宝敏审判员  徐 宏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