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徐华根诉毛根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2013年11月1日事由:印发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机关:校对:××××年××月××日打印:7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毛某某。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与仙居仙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0年被告以仙居仙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白某某支渠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协商后于10月26日签订《白某某支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白某某支渠除险加固工程的砼立模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单价为12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5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终止合作。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257.52元,被告于2011年2月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2年2月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3年8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向其催索余款,被告在结报单上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字,但仍继续拖欠。原告多次催索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白某某支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施工单价等项目进行约定。2.白某某支乙模丈量结报一份,证明该工程经双方结算以后,工程总价为45257.52元,被告对此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毛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及对本案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白某某支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白某某支渠除险加固工程以包某工方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约定施工单价砼立模12元/㎡(包工包料)。2011年11月24日,原告徐某某承包建设的立模工程经丈量结算工程款为45257.52元,并形成《白某某支乙模丈量结报》一份,被告毛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在该结报上签名,并写明“同意支付”。原告徐某某在起诉中明确被告毛某某已于2011年2月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2年2月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毛某某未支付剩余的31257.52元工程款,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徐某某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经过了被告毛某某的确认,被告毛某某也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足额支付经过丈量结算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1257.52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31257.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邱强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曾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