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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混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混子,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混子(别名武志军),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机构代码10741059-5。法定代表人马培英,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混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混子及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上诉人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培英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武混子在其本村开面粉厂期间,经李仁小介绍到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隆尧县东良粮站)购买小麦,双方口头谈妥后,武混子于2002年10月22日雇佣本村周海增、余志锋、余焕国、孟强、周国平、余飞鹏、曹强7人开拖拉机到原东良粮站拉走小麦28350公斤,7名运粮员均在自己拉走的小麦出庭单上签字,每公斤价格为1.06元,总货款为30051元。当时东良粮站委托李仁小催要货款,武混子于2002年10月27日付给李仁小1600元,2003年11月2日付给李仁小5000元,2003年12月9日付给李仁小5000元,2004年5月5日付给李仁小5000元,尚欠13451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至隆尧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小麦款20051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应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10月22日出库单7张;2、李仁小证言1份;3、解桂申证言1份。武混子在一审答辩称,1、诉状中原告是隆尧县东良粮站,而结尾印章是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非同一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2、武混子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所购东良粮站小麦款已经通过中间人李仁小全部付清。一审认为,被告于2002年10月22日雇佣7名司机开拖拉机以1.06元/公斤的价格从原告处拉走28350公斤小麦,合款30051元,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现仍欠20051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不再审理。一审判决,被告武混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小麦款20051元。武混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①被上诉人的诉状原告与结尾印章不符;②本不属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范围,一审法院主动调查核实;③本案中的7名运输员一审只调查3名就认定事实清楚。让上诉人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购买的小麦系陈化粮,每斤3毛钱,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收到10000元小麦款外,上诉人还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全部付清了小麦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混子通过李仁小向被上诉人购买小麦,并委托7名承运员为其拉小麦事实存在,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上诉人武混子提出小麦系陈化粮,每斤3毛钱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能够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武混子是否已付清货款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认可是通过李仁小催要货款,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委托李仁小催要货款的委托关系成立。武混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李仁小在2002年12月27日,为武混子出具的1600元收据,2003年11月21日的5000元收据,2003年12月9日的5000元收据,2004年5月5日的5000元收据,合款16600元,李仁小认可是自己收的小麦款,应认定武混子已偿付小麦款16600元,一审认定武混子已偿付小麦款10000元不妥。武混子主张2003年9月2日由李保仓经手拉面粉20袋,每袋50斤,合款1000元,要求从应付小麦中扣除,李仁小不认可其委托过李保仓代为拉过面粉,武混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李仁小委托李保仓拉的,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为:武混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小麦款134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元,上诉人武混子负担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隆尧县东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元,上诉人武混子负担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士英审判员  潘景树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