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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寇征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寇征,邹宝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威,女,1984年4月8日出生。被告寇征,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邹宝珠,女,1984年8月4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寇征、邹宝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祥海、人民陪审员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征、邹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寇征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2BJ0590121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寇征出租设备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98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寇征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寇征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寇征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寇征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22184.1元。被告寇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邹宝珠系被告寇征的配偶,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寇征在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CNPK-RZ/PY2012BJ0590121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寇征、邹宝珠向原告共同支付截至2013年5月4日到期未还租金222184.1元;3.确认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6BA007585,发动机号:1611S181802)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寇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寇征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寇征已了解相关风险;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寇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寇征实际交付融资租赁物;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寇征应支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5、租赁支付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6、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寇征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7、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寇征、邹宝珠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寇征、邹宝珠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寇征、邹宝珠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寇征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2BJ0590121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寇征出租设备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98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寇征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寇征交付了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6BA007585,发动机号:1611S181802),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寇征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寇征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22184.1元。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租赁的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6BA007585,发动机号:1611S18180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寇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寇征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被告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寇征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寇征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寇征解除合同,确认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6BA007585,发动机号:1611S181802)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寇征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4日到期未还租金22218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寇征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2BJ0590121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寇征、邹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4日到期未还租金222184.1元;三、确认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6BA007585,发动机号:1611S181802)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寇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96元,由被告寇征、邹宝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邓祥海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