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黄敏与吴伟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吴伟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黄敏,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宏,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黄敏诉被告吴伟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黄凯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之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吴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1994年,原告因集资新建取得位于潮州市××桥区××房房产的权属,依据为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先用于自己居住。2003年,被告请求租借原告的房产用于居住,并口头承诺支付租金,由于未确定租借期限,租金的约定为“随行就市”。原告答应被告的请求,将上述房产连同屋内设施(如沙发椅、玻璃茶几、电视柜、餐桌椅、眠床、衣柜、床头柜、办公桌、煤气炉具、浴具等)全部交由被告使用。基于姻亲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7年以前,被告曾主动分若干次支付过房屋租金,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在2006年年中就此前被告已付租金累计出具一张收据交给被告存执(金额合计应为人民币10000元,具体金额及出具时间以被告持有的收据为准),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追讨租金。至今年上半年,原告因需要向被告要求腾退并交还上述房产,不料遭到被告的拒绝甚至恶言相对。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潮州市××桥区××房房产并交还原告管业。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42000元(自2007年起至被告腾退之日止,按每年度人民币6000元计)。被告吴伟宏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年底,原告黄敏有意思要卖掉房子,其称要50000元,双方也协商可以分期还款。2005年元旦前被告吴伟宏就入住,后来房子漏水,其就重新装修,入住到2007年,其已付还了房款18000元。只有一张10000元的单据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每还到10000元就由原告黄敏出具一张单据给被告吴伟宏,实际上,另外8000元就没有出具收条。入住初期,原告黄敏有向被告吴伟宏要钱,被告吴伟宏共付还他18000元,后来原告黄敏没有向被告吴伟宏催讨,被告吴伟宏也因资金紧张,就没有主动付还给原告黄敏。2011年年头,被告吴伟宏想主动付钱给原告黄敏,但原告黄敏却不要了,被告吴伟宏还主动说市价高,多补偿原告黄敏一点,但原告黄敏还是不同意。所以被告吴伟宏主张其与原告黄敏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被告吴伟宏自2013年7月份上旬已搬离了906房,现在外租住,原告黄敏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黄敏系吴伟宏之姐夫。位于潮州市城××房(××)(以下简称“906房”)的房产登记权属人为黄敏,该房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房证号列:粤房字第××号。2003年11月份,黄敏将906房及房内家私租赁给吴伟宏使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及具体的租金数额。后吴伟宏搬至906房居住,并陆续向黄敏交纳2003年度至2006年度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06年5月16日,黄敏之配偶吴伟纯(即吴伟宏之胞姐)出具《收条》1份交吴伟宏存执,该《收条》内容为:“兹收到伟宏来人民币总共壹万元整。收款人伟纯2006年5月16日。”后吴伟宏没有再交纳租金。2013年上半年,黄敏不同意将906房继续租赁给吴伟宏使用,并要求其腾退。吴伟宏于2013年7月份搬离906房,并将该房上锁。2013年10月8日,黄敏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黄敏将906房交付吴伟宏使用时,房内家具包括:沙发1套、玻璃茶几1只、电视柜1只、餐桌1只、餐椅8只、床1张、大衣柜1个、床头柜1个、办公桌1台、煤气瓶2个、煤气炉1个、热水器1个。本案审理期间,吴伟宏同意将906房归还黄敏,同时自认上述906房的家具,除沙发被换掉外,其他家具现仍存放在906房。黄敏对此没有异议,同意沙发1套归吴伟宏所有,要求吴伟宏将906房及家内家具按现状返还。本院认为:黄敏为906房的房产登记权属人,有906房的房产证为据,依法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黄敏有权将906房租赁与吴伟宏使用。黄敏和吴伟宏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其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黄敏现请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现黄敏要求吴伟宏按现状返还906房及家具,理由充分,可予支持。黄敏请求吴伟宏按年度6000元标准补偿其房屋占用费,因其对该标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吴伟宏否认与黄敏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答辩称其与黄敏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共交付购房款人民币18000元给黄敏,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由吴伟纯出具《收条》交其存执,余额人民币8000元没有出具单据,要求黄敏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8000元及补偿该款的利息损失。黄敏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收条》上的人民币10000元系吴伟宏所交付的租金,不是购房款,其不同意吴伟宏该请求。吴伟宏对该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吴伟宏该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吴伟宏称其曾对906房进行装修、维修,要求黄敏应补偿其装修、维修费用人民币3500元。黄敏自认知道其装修,但其称906房交房时已有装修,其不同意吴伟宏再进行装修,也不清楚吴伟宏具体装修、维修的部分;吴伟宏认为其系向黄敏购买906房,故其装修不需经黄敏同意。黄敏虽然知道吴伟宏对906房进行装修,但其与吴伟宏均承认自交房后其没有到过906房,且906房在交房时已有装修,没有证据足以表明黄敏对吴伟宏装修的行为表示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吴伟宏请求黄敏补偿其装修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吴伟宏要求黄敏补偿其906房的维修费用,黄敏否认906房需维修,吴伟宏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对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吴伟宏称黄敏反悔出售906房,并于2013年5月至7月到906房惹是生非,甚至停水停电,影响其生活及小孩的学习,故要求黄敏补偿其搬家阶段的支出、精神损失、其搬出906房至本案纠纷解决之日的在外租房的租金暂计人民币8000元。吴伟宏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敏对此予以否认,故吴伟宏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潮州市XXXXXX906房(九层)的房产及该房内的家具(包括玻璃茶几1只、电视柜1只、餐桌1只、餐椅8只、床1张、大衣柜1个、床头柜1个、办公桌1台、煤气瓶2个、煤气炉1个、热水器1个)按现状返还原告黄敏。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吴伟宏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敏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吴伟宏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黄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凯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