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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樊喜国、孙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樊喜国,孙立红,赵磊,仲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68号原告王云忠,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樊喜国,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立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仲政,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忠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樊喜国向我借款30000元,借期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17日,月利息30‰。并由被告孙立红、赵磊、仲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喜国、孙立红、赵磊、仲政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樊喜国向原告王云忠借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17日,月利率30‰,逾期2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孙立红、赵磊、仲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樊喜国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2013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樊喜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立红、赵磊、仲政为被告王云忠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樊喜国借款的义务,被告樊喜国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立红、赵磊、仲政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立红、赵磊、仲政待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樊喜国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0‰,逾期2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综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利息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樊喜国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孙立红、赵磊、仲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立红、赵磊、仲政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樊喜国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樊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