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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登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登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暨被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新集村新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于海、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暨原告):王登峰,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苍松、来祥鹏,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暨被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王登峰(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晖于2013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于海、向红,被告(暨被告)王登峰的委托代理人来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及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副总工程师聘用合同》,聘用被告王登峰为原告广州分公司副总工程师,双方约定辞职安置补偿金为:由原告预付10万元给被告作为辞职安置补偿金(5万元作为补偿安置,另5万元作为提成预付金,将来在提成中扣除)。如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4年离职,5万元安置补偿金必须退还,另5万元按提成扣除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在2010年11月28日和2011年1月12日从原告处领取10万元。但被告却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自行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辞职安置补偿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转至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原告(暨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的准许。2013年4月16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2200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10.49元。”原告认为武劳仲裁字(2013)第76号裁决书第二条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10.49元;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的辞职补偿金。另辩称:原告就10万元安置补偿金已向青山区仲裁委申请过仲裁;被告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15万元产值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其负责的两台设备遭到客户的退货,不符合产值提成的约定。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副总工程师聘用合同1份。证明被告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聘用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证据二、收条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安置补偿金。证据三、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76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程序。被告王登峰辩称及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副总工程师聘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0元/月和产值提成(产值x2%)组成,工作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入职后为原告开发了多款产品并对外销售,效益良好,原告营业收入从2010年的460万元迅猛增长至2011年的1378万元。面对如此大好形势,原告却拒绝支付被告的产值提成,并采用各种方式逼迫被告主动辞职,直至发展到无故拒发被告的2012年1月和2月的基本工资。无奈之下,被告只得于2012年3月离开原告处,另谋工作。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要拖欠的工资及产值提成,原告不理不睬,并否认被告为原告所作的贡献。2013年4月27日,经仲裁,武汉市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索要基本工资和部分经济补偿的请求,对此,被告不服,故而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2月的基本工资共计22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产值提成15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登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武汉千里马提出的关于辞职安置补偿金的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王登峰提出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产值提成的诉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副总工程师聘用合同1份。证明1、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王登峰月基本工资11000元;3、辞职安置补偿金属于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部分。证据三、2011年《资产负债表》、2011年《损益表》各1份。证明武汉千里马公司在被告在职期间,公司资产、营业收入和利润大幅度增加。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市。证据五、工作情况说明1份。证明1、王登峰的工作内容;2、证明王登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武汉千里马公司故意拖欠工资、减薪、罚款是王登峰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登峰对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0万元的安置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登峰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千里马在仲裁委仲裁时已经提出10万元安置补偿金的诉请,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其为证人证言,但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为被告单方所作,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8日与被告王登峰签订了一份《副总工程师聘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王登峰为广州分公司副总工程师,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广东省深圳市。由原告预付100000元给被告作为辞职安置补偿金(其中50000元作为补偿安置,另50000元作为提成预付金,将来在提成中扣除),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四年离职,50000元安置补偿金必须返还,另50000元按提成扣除结算。约定被告报酬由基本工资和产值提成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0元,产值提成按月产值2%计算。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离职,未领取2012年1月、2012年2月基本工资共计22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安置费,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后该案移送至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4月16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2月工资2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10.4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提起的(2013)年度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0号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登峰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副总工程师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预付被告10万元作为辞职安置补偿金,其中5万元作为补偿安置,另5万元作为提成预付金,将来在提成中扣除。如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四年离职,5万元安置补偿金必须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10万元,被告接受了该款项,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然而被告在2012年3月5日,以原告未支付其2012年1月、2月工资为由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其应当权衡利弊,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纠纷。被告现在约定的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离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所收取的安置补偿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辞职安置补偿金10万元理由不充分,因双方合同约定,10万元中的5万元作为提成预付金,对于有无提成的问题,因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是否享有产值提成的充分证据,也未约定是否退还的问题,故本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2012年1月、2月工资,致使被告2012年3月5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实际解除,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其应当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2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11000元/月×1.5个月=165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2月工资22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441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产值提成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交是否享有产值提成及提成金额的充分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项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王登峰支付2012年1月、2月工资22000元;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王登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三、被告(暨原告)王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所收取的安置补偿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暨原告)王登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高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