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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包某受贿罪,包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卫兵、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反渎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包某及辩护人胡卫兵、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协助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参与执法检查等职务便利条件,先后三次收受余某、林某、朱夏友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21000元,并在日常工作中给予关照。(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协助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参与执法检查等职务便利条件,4次通过余某将台州市路桥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检查的消息提前泄露给在路桥区路桥街道蔡於村南官大道开设双钢游戏厅放置赌博机的朱夏友等人,致使朱夏友等人开设的赌场先后多次躲过文化部门的查处。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包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谢某、梁某、余某、林某、朱夏友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预收款票据复印件、工作职责证明、路桥区机关事业国有企业单位编外用工人员花名册、路桥区村级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申报表、路桥区文广新局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检查方案、迎接党的“十八大”消防安全保卫战工作方案、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身为负有协助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21000元,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开设赌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包某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