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韩强,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刘亮。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玉娥,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强。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苏才,总经理。原告刘亮诉被告韩强、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勇、边玉娥,被告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作为托运人通过案外人邢德顺委托良乡102号配货站成红找承运人往贵阳送货,原告提出的托运要求是:将价值198326.25元、185桶、总重量为37.5吨的橡胶润滑油,于2013年1月12日由淄博市临淄区装车,2013年1月15日将货物运至收货人贵阳华宇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的卸货地点,收货人负责卸货,并在卸货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成红找到被告韩强,并代理原告与韩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记载运输方式为:承运人自2013年1月12日由淄博装车,2013年1月15日贵阳送货卸货,承运车辆车牌号为鲁C×××××,运费215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韩强在未将货物运至卸货地点卸货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运费,原告认为不符合协议约定,应按照协议将货物运至卸货地点卸货后,再由收货人支付运费。被告韩强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擅自将货物非法扣留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系鲁C×××××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韩强系挂靠关系,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98326.25元的货物,如返还不能,则赔偿198326.25元的经济损失,另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韩强辩称,货物现在被告韩强处,但不同意返还,因为运费未支付,运费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而不是卸货后付款,货物在送达运输地点后,原告一直未支付运费,本被告只能将货物拉回。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韩强通过良乡成红信息部的成红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韩强作为承运人用鲁C×××××号车辆将原告的185桶计37.5吨润滑油于2013年1月12日由淄博装车,于2013年1月15日运至贵阳送货卸货,运费为215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该润滑油购买价值为177970元,外用包装桶购买价值为20350元。被告韩强于2013年1月15日10时左右将货物运至贵阳华宇有限公司,但货物未能卸下,后被告韩强将货物拉回后未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对未卸货原因、运费支付方式、货物返还等各执一词,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韩强系鲁C×××××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落户在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韩强与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销货单、收款收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出库单、车辆查询证明、通话详单、GPS定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韩强将原告的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后,因故未能将货物卸下,后将货物拉回后未及时返还原告事实清楚。双方虽对货物未能卸下的原因及运费的支付方式等存有争议,但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韩强以原告未支付运费为由不予返还货物于法无据,其应及时将托运货物返还给原告,如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同等价值即198320元的经济损失。关于运费的支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韩强与原告可另行处理。鲁C×××××车虽挂靠在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但本案是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双方因卸货及运费支付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在车辆运营中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无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亮返还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为原告托运的185桶计37.5吨的润滑油,如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刘亮经济损失198320元。二、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刘亮负担107元,被告韩强负担4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