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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华煤集团铁运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家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6日婚生女郭某已出生。婚后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且被告对其母女生活很少关心。后被告婚外情暴露,又对其实施暴力。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已由其抚养且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华亭县菊苑小区住房一套归其所有。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所称家庭暴力及婚外情与事实不符。现其要求婚生女抚养权,平均分割华亭县住房,平均分割其在原告处存放的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在甘肃省华亭县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华亭县,被告一直跟随单位工程项目,一月或数月回家一次。2010年3月6日,婚生女郭某已出生。郭某已出生后由原告抚养至一岁左右,现由被告姐姐抚养。2009年原告单位华亭煤业集团向职工销售内部住房,原告购得华亭县菊苑小区7幢2单元11层2号房屋一套,面积118.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6387.7元,另支付维修金、电视开通费、出入证工本费等共计8591.6元,以上共计274979.3元。装修后,原告于2011年1月入住。2013年,原告与华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亭煤业集团内部住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由于华煤集团内部住房按照零利润的原则面向集团内部职工出售,买受人仅拥有该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无转让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装修花费约6、7万元,购买家具花费2万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家具、家电及装修费用,原告亦同意;原告认可其月收入3000元,被告认可其月收入接近6000元;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已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郭某已18周岁,被告亦要求抚养权但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书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另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买卖合同、购房收据、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固定收入,被告虽收入较高,但其从事常年在外的项目工程工作,不利于婚生女的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已,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未超过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甘肃省华亭县菊苑小区7幢2单元11层2号的房屋一套,系婚后购买。该房为原告单位内部分房,个人无产权,故离婚后应由原告居住;现仅就274979.3元购房总价款款进行分割。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对房屋中家具、家电及装修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郭某已18周岁,每半年清偿一次。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甘肃省华亭县菊苑小区7幢2单元11层2号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王某某居住、使用,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某支付购房款13748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350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