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知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LouisVuittonMalletier与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ouisVuittonMalletier,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628号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表人:ValerieSonnier。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委托代理人:王厚盛。被告: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辉。被告: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与被告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四季酒店)、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至今已有150余年,原告的“”商标、“”商标也已经使用了150余年。上述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240996号、第2410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有带手表、钥匙环等第14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为保证其品牌价值,原告生产的产品只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原告发现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在其经营的四��级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名片夹、小钱袋、手表及腰带等商品。2011年7月5日,原告申请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手表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8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利用高端消费者对星际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认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源自原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百瑞四季酒店虽然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但鉴于其已不在注册经营地继续经营,不具有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条件,故其全资投资方百瑞旅业集团公司应对百瑞四季酒店的财产给付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表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手表商品;2、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百瑞四季酒店赔偿原告因其在手表商品上使用原告第240996号“”注册商标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被告百瑞四季酒店赔偿原告因其在钱包商品上使用原告第241023号“”注册商标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被告百瑞四季酒店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6、被告百瑞旅业集团公司对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费用的财产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瑞四季酒店、百瑞旅业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百瑞四季酒店不存在侵权行为,刘勤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浙江林业大厦有限公司杭州中河假日大酒店(以下简称中河假日大酒店)系百瑞四季酒店的受让人,要求追加刘勤、中河假日大酒店作为共同被告;2、被告百瑞四季酒店作为独立法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告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40996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的第240996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有带手表。2、第241023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的第241023号文字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表带,手表。第二组证据:3、(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2012)浙杭之证字第545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5、假冒商品确认书(2011年7月8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确非原告出品的商品而是假冒商品。6、假冒商品确认书(2012年9月17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确非原告出品的商品而是假冒商品。第三组证据:7、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8、(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0、(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已获司法判决确认,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1、(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LV”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LV”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异议案件中确认具有一定显著性,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2、律师费发票。13、公证费发票。证据12、13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百瑞四季酒店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9月期间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将涉案销售行为发生的商场租赁给刘勤,及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2、报销单。证明:2011年8月,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已将6-7月商场代收款25513.88元退还给刘勤。3、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与浙江林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大厦公司)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调解。4、移交清单。证明:被告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与林业大厦公司就上述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的事实。5、2007-2012年度百瑞四季酒店财务审计报告。6、百瑞四季酒店开户许可证。7、百瑞四季酒店章程。证据5-7证明:被告百瑞四季酒店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法律上并没有消失,与股东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证据。1、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百瑞四季酒店在从事被控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百瑞四季酒店一楼商店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3、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杭州中河假日酒店进行公证保全取得,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可见该公证保全行为与两被告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证据5、6,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作出,不具有公信力,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并无同类款式,价格也相差甚远,在市场上也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混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未涉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证据7-11,两被告对证据7、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未附生效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8、9、11,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据7可以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241019号“”注册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10可以证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但与本案所涉商标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6、证据12,两被告认为不能确认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支��的律师费用金额,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证据13,两被告认为公证费金额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确认该公证书涉及三个案件,公证费共计4000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百瑞四季酒店提供的证据,被告百瑞旅业集团公司均无异议。1、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刘勤与被告百瑞四季酒店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其系以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名义对外销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和刘勤签订《商场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2、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3、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2012年7月27日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与林业大厦公司就租赁合同达成调解,百瑞四季酒店于2012年7月28日正式停止营业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4、证据5-7,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和财产占用关系,财产并未相互独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每年均编制独立财务报表的事实,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注册了第240996号“”商标,��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钟、表、计时器(时钟)、有带、手表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注册了第2410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括钟、表、计时器(时钟)、表带、手表等】。2011年7月5日,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吴琼来到百瑞四季酒店,在酒店一楼商店购买了手提包一个、皮带一条、皮夹二个、零钱包一个、名片夹一个、手表二只、衣服一件,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元,店员出具销货清单一张,随后吴琼跟随店员到酒店大堂前台,刷卡支付上述购物款项及住宿费,并从前台处取得盖有“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2800元)、杭州百瑞四季酒店结算单一张(载明房费400元,商场2400元,共计2800元)、银联商务特约商户签购单(特约商户名称为“百瑞四季酒店”)一张及杭州百瑞四季酒店名片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装,并出具了(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8号公证书。2011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不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生产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上述商品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分成3件案件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指控上述商品中的二个手表(实物分别与公证书中12、13号照片对应)分别侵犯其第240996号“”商标及第241023号“”商标。经庭审中查看,手表(照片12)的表盘正面及表带内侧上有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相同;手表(照片13)的表盘正面上有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相同。另查明,百瑞四季酒店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2008年经过股权转让成为百瑞旅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务:住宿,理发,中式餐;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2010年8月28日,百瑞四季酒店和刘勤签订一份《商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勤承包百瑞四季酒店一楼商务中心正对面一间的商场,作为酒店配套服务项目,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2012年7月27日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与林业大厦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解除百瑞四季酒店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集团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百瑞四季酒店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集团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集团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2012年7月28日,百瑞四季酒店正式全面停业。百瑞四季酒店和林业大厦公司办理了移交证件等相关手续。2006年6月8日百瑞四季酒店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并提交了2007年度到2012年度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又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因3件系列案件取证、诉讼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及住宿费用280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系本案所涉���标注册号为第240996号“”、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第240996号“”、第2410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手表等。原告从百瑞四季酒店处公证购买到的商品为手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两个手表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被告百瑞四季酒店不能证明上述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百瑞四季酒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百瑞四季酒店辩称,酒店一楼商场已出租给刘勤,上述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刘勤,被告百瑞四季酒店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刘勤作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公证程序从百瑞四季酒店内购买到了侵权商品,由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向原告开具销售发票和账单,且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对消费者没有任何提示,以明确商场的销售行为与酒店无关。庭审中被告百瑞四季酒店亦陈述其所称的实际经营人刘勤系个人,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就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百瑞四季酒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对百瑞四季酒店追加林业大厦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林业大厦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百瑞四季酒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理由正当,但对于其要求被告百瑞四季酒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被告百瑞四季酒店并未侵犯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人身性质的权利,且已于2012年7月停止营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在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为两个手表,手表上的标识分别与第240996号“”、第241023号“”注册商标相同;(2)被告百瑞四季酒店于2005年1月13日成立,于2012年7月28日全面停业。而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1年7月5日;(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百瑞旅业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百瑞四季酒店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并提交了每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报告中全面反映了百瑞四季酒店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关联方交易等财务状况,包括百瑞四季酒店与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证明百瑞四季酒店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虽然就百瑞四季酒店的经营场地,系由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与林业大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纠纷处理,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百瑞四季酒店和百瑞旅业集团公司之间已构成财产混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百瑞旅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0996号“”、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550元,被告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7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 棉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