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爱根与沭阳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根,沭阳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王爱根。委托代理人朱雷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康平路建设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蔡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科技路2号。法定代表人陆其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原告王爱根诉被告沭阳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王爱根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爱根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根撤回对被告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红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