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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柳某、熊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柳某,熊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柳某。被告人熊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柳某、熊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柳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发现其经营的游戏机室有亏损现象,后发现葛店高中学生胡某用钥匙在游戏机上加分,遂指使被告人柳某、熊某对其盘问,得知共有六人在该游戏机室加过共2000分后(每一分可兑换人民币一元),对其中一学生殴打二耳光,并要求每个学生家赔偿人民币13000元。随后,三被告人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语言威胁要求赔偿,后六名学生家长被迫交出人民币1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柳某于2013年6月1日被公安干警在其租住屋内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柳某于2004年11月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柳某、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柳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及照片;2人口信息表8份、到案经过证明、三名学生签名的偷分经过记录、便条、刑事判决书及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3、钱某某、胡某某、胡某全、佘某某、金某、廖某某、及六名学生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柳某、熊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柳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熊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三被告均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退赔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黄某、柳某、熊某的量刑建议及鄂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办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熊某、柳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上述所判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廖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