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根富与冯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富,冯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109号原告:周根富。被告:冯伟林。原告周根富与被告冯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富诉称:被告冯伟林以经营需要,分别于200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3年5月4日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及月利息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冯伟林归还原告周根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03年5月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一载明:今借到周根富现金壹万元正(利息按月息0.02计息)具借人:冯伟林2003年4月16日借条二载明:今借到周根富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每月共肆佰元正冯伟林2003年5月4日]二份,证明被告冯伟林于2003年4月16日到原告处借款1万元,于2003年5月4日到原告处借款2万元,二笔借款合计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冯伟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冯伟林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3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肆佰元计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伟林到原告周根富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2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每月400元计算,即以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对10000元借款利息虽有约定利息按月息0.02计算,但表述不规范,也无法理解,本院视为无利息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林归还原告周根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03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冯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