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2月3日保外就医,2004年10月4日刑满。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与易某乙(又名易某丙)一同在华容县东山水库后面吃饭时,接到被债主堵在华容县东山镇三郎村五组彭某某家的罗某某的电话,要易某乙到彭家来。易某乙于是开车载着被告人易某甲来到彭家,被告人易某甲下车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朝天开了一枪。易某乙为了制止事态发展,让罗某某和被告人易某甲上车,被告人易某甲上车时又开了一枪。被告人易某甲上车后在途经洞庭湖大桥上时将枪支丢到了洞庭湖。案发后,公安干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易某甲的枪支所击发的2枚子弹弹壳。经岳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2枚子弹弹壳为国产六四式7.62mm手枪弹弹壳,系由自制(仿制)枪支所发射。被告人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乙、黎某某、程某某、罗某某、易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痕迹)字(2013)564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1)岳楼刑一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收押及处理案犯登记表在卷证明被告人易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罗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