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唐义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义红,王在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唐义红,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在启,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义红、王在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唐义红、王在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唐义红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唐义红支付部分车款后,向原告累计借款114332元,被告王在启为唐义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义红偿还借款114332元及利息损失23807元,被告王在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义红辩称,没什么要说,想跟原告商量一下能不能少一点,因为车从五月份就在对方那里放着。被告王在启辩称,担保书上当时没有杨贞忠那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唐义红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今有唐义红欠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74332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欠款人必须在规定日期前到本公司按等额还款(详见附表)。如不按时归还,还款利率一律按四分利息计算”。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在启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唐义红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7日,被告唐义红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七日内还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义红偿还借款114332元及利息损失23807元,被告王在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担保书、欠款条、欠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义红欠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金1143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支付时间不明,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向本院提起主张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2013年5月14日还款,则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王在启对被告唐义红的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14332元及利息损失(2012年12月6日发生的74332元借款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013年5月14日发生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在启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74332元及该部分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唐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