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刘坤良、梁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刘坤良,梁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负责人:朱国虹,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日湖,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坤良,男,住高州市。被告:梁艺,女,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被告刘坤良、梁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日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良、梁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坤良在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20000元正,月利率7.89‰。原告借钱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利息。被告梁艺是刘坤良的妻子,以上债务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04.5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7.89‰计至2012年9月15日止,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1.046‰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给原告。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至今。3、《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坤良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9‰。4、《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坤良的利息是如何计算。被告刘坤良、梁艺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刘坤良、梁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除证据2以外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坤良在2009年9月19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刘坤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89‰,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刘坤良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0日。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刘坤良才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2013年9月20日前利息共4552.46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坤良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刘坤良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是被告违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坤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坤良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刘坤良与被告梁艺是夫妻关系,请求判决刘坤良和梁艺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刘坤良个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提供刘坤良的结婚证复印件,没能提供其原件。按民诉法有关证据认定原则,没有原件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刘坤良、梁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良应偿还借款13000元及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主债还清时止的利息(该息按本金13000元及按逾期月利率11.046‰计算)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邮递费120元,合计329元由被告刘坤良、梁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钟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