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汨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郑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汨行初字第67号原告郑某,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AA镇AA村AA组AA号,系某股份有限公司临聘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局),住所地某区某街7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局法制大队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某局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做出行政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做出行政裁定书,认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3年9月10日本院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和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局于2013年3月10日对原告郑某作出东公(刑)行罚决字(2013)5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原告郑某强行冲进某工地宿舍,将他人控制在宿舍,夺走其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并限制其离开宿舍,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决定给予原告郑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1:①郑某询问笔录②王如询问笔录③乔国际询问笔录④乔国际辨认笔录,拟证明郑某通过拿手机,关闭手机,不让自由行动,不让报警的方式限制乔国际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小时;证2:①朱尔钧询问笔录②刘有才询问笔录③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朱尔钧合法取得三一牌混凝土泵车,郑某等人限制乔国际、宋月成人身自由将车扣走,造成了朱尔钧经济利益受损;证3:①朱尔钧询问笔录②乔国际住院照片③乔国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发票,拟证明佳正聚英大厦工地下夜工乔国际因被郑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受到惊吓、恐吓,不能正常说话而住院治疗;证4:①公安民警梁德全手机在3月份的通话详单②公安民警梁德全制作的情况说明③王如询问笔录④郑某询问笔录⑤刘有才询问笔录⑥调查取证通知书清单,拟证明原告等人配合法院人员执行任务的说法不成立;证5:①乔国际、宋月成报警及依法受理②传唤证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④行政处罚审批表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2时许,原告由本单位组织扣押一台租赁给他人并被他人恶意藏匿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的泵车,当时基地工地宿舍住着两位农民工,原告及同事向他们解释了来意,让他们不要误解惊慌,不要通风报信。他们表示了理解并让原告及同事在他们宿舍内取暖聊天,未有任何冲突发生。大约3点左右,原告及同事开走泵车并离开工地。当天上午大约十时许,被告刑警们以涉嫌抢劫为由强行将原告及另四名同事从三一重工东胜办事处带至被告处审讯,并对原告予以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参与的拖车行为是民事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任何规定,且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时未依法传唤和通知原告家属,传唤证是补签的,处罚决定书是在拘留的第十四天晚上,强迫原告重签了一份新的处罚决定书,增加虚构了“将二人控制在宿舍内,将二人手机夺走”的内容,并强收了原处罚决定书。同时,因所扣泵车与被告某领导有利害关系,被告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公报私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车公(刑)行罚决定(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1:证人易春桃、赵强、旷长文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带来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程序不合法。证2:证人张远的证词,拟的明被告换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证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当时所扣的车是三一重工的。被告某局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等十几人于2013年3月10日2时许,冒充协助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以查扣三一重工泵车为由,强行冲进他人宿舍,将他人控制在宿舍内,并夺走其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限制其离开宿舍,时间长达一个小时之久。2、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原告郑某等人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对他人的身体实施强制,使他人行动自由受限制,上厕所有人跟随,坐在房间内不让随意行走,控制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主观上具有非法性。答辩人对原告传唤后告知要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并询问通知方式时,原告明确表示拒绝通知其家属。在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询问其家属的联系方式,原告也拒绝提供。答辩人案卷中的处罚决定书和传唤证中原告均签名并捺印,这些文书均属合法有效的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原告及同事于凌晨2时许以阻挡车牌,强行闯入工地,将手无寸铁的守夜人员控制,限制人身自由,不让打电话,不让报警,最后强行将车辆扣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方式去解决原告所说的民事行为,掩盖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1中乔国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后来补充的,在答辩状中说乔国际受惊吓不能正常说话,为何当时又作了笔录。另外,当时拿他们的手机不是不要报警,而是怕当地的人知道后来闹事。乔国际的辨认笔录是后来补充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2,原告认为车辆买卖协议是后补的,混凝土泵车是三一重工租给刘有才的,所有权是三一重工的,刘有才与朱尔钧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3有异议,认为是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该行为不合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4,原告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混凝土泵车本来就是三一重工的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5,原告认为刑警大队抓人是违反规定的,传唤证是后来补充的,传唤证上的时间不是原告郑某签的,郑某签名时,时间一栏是空白的,传唤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三一重工的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证人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证据也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或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进行反驳,且证据的内容与庭审时查明的事实相符,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郑某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临聘人员,2013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在原告公司的组织下,原告与公司其他同事十几人,分乘几台车前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扣押停放在基地的泵车一辆。到达后,为防泵车开走惊扰守夜人员,致使计划落空,郑某先呆在车内,后随其它同事进入守夜人员乔国际的宿舍。在宿舍里,郑某及同事有意控制守夜人员乔国际,不让其通风报信,在此过程中,郑某不让乔国际打手机,并将手机拿开递给其同事,乔国际提出上厕所,原告郑某与同事紧跟同去,前后过程大概一个多小时,直至泵车开出工地,原告郑某与其同事才离去。随后,乔国际等人向被告报警。当天上午被告对原告采取了传唤措施,传唤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9时55分至2013年3月10日23时33分。2013年3月10日被告某局对原告郑某做出了东公(刑)行罚决定(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以郑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决定给予郑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东公(刑)行罚决定(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东公(刑)行罚决定(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某是否存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告郑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问题,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郑某本人的陈述和证人乔国际、王如的证词,以证实原告郑某的行为非法限制了乔国际的人身自由。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乔国际的询问笔录是后来补充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传唤证,通知书,审批表及处罚决定书等有关书面材料证实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传唤证上的时间不是自己写的,处罚决定书是后来更换的,但上面均有原告郑某本人的签名,原告郑某也认可其签名属实,原告郑某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某局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东公(刑)行罚决字(2013)51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燕审 判 员  马 雁人民陪审员  周玉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毕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