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安雅梅与天津市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安雅梅,女,1961年10月17日,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于广森,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火车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唐世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安雅梅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广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雅梅诉称,2012年6月15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员工驾驶的津A×××××大客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度假村西侧,大客车撞吕凤军驾驶的拖拉机,致乘坐人原告安雅梅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2、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3、左胫骨平台后部及左腓骨小头骨挫伤。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第一次提出赔偿诉讼,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静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住院的27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作出了赔偿判决。原告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从2013年8月1日至8月17日住院16天,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健骨,活血化瘀,消肿及对症治疗,3天门诊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调整治疗,随诊。证明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第二次出院后仍在误工期内。对于定残后的各项损失待鉴定后追加。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运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未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8.0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42.40元,护理费1102.40元,交通费1860元,合计17802.84元;请求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待鉴定后,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数额待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员工何贵岭驾驶的津A×××××大客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度假村西侧,大客车撞吕凤军驾驶的拖拉机,致乘坐人原告安雅梅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2、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3、左胫骨平台后部及左腓骨小头骨挫伤。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天津市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员工何贵岭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凤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对被告第一次提起诉运输合同诉讼,本院以(2013)静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45482.52元(其中医疗费38521.92元;住院天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940.30元;陪伴费1860.30元,交通费810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实际给付35382.52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8月29日原告第二次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住院16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以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100022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安雅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2、原告安雅梅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742.40元变更为16661.70元(鉴定18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付的27天,本次主张153天),护理费由原1102.40元变更为2273.70元(鉴定6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付的27天,本次本次主张33天)其他诉讼请求未变;追加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9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未表异议。另查,原告为天津市彬荣钢管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267元。原告被抚养人的父亲安德福78岁,母亲徐春舫77岁,均为非农业户口,户口薄载明二人均为密山市兴凯湖农场造纸厂退休工人,但原告未能提供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及原告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诊断证明、(2013)静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10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经营的客车,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即应承担把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被告经营的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2298.04元;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16天,每天50元)800元,误工费(108.9元×153天)16661.70元;护理费(68.9元×33天)2273.7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为800元;残疾赔偿金(29626元×20年×10%)5925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02131.44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二人均为退休工人,应当在退休后有退休工资,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雅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2131.44元。二、驳回原告安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承担310.77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承担113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俊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李金铭z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