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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相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伟与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吕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杨伟光。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滨海开发区)禄海路南首昌大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效玉,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吕金英。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原告陈伟与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吕金英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吕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80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伟光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陈伟在明知杨军醉酒、无证、逆向行驶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伟光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陈伟在明知杨军醉酒、无证、逆向行驶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吕金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吕金英的儿子杨军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无遗产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30日1时50分许,杨军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央赣路124KM+180KM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杨伟光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军及乘坐杨军驾驶车辆的张桂成死亡、原告陈伟受伤,两车、绿化带、路边房屋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伟光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桂成、原告陈伟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3日出院。因赔偿争议,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陈伟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9000.00元(玖仟元);误工天数为9个月(含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含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桂成、杨军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伟光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鲁G×××××(鲁G×××××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杨军醉酒驾驶客车与半挂车碰撞死亡事故卷宗中,公安机关询问陈伟笔录记载:陈伟自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借用丁娅南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军、张桂成三人在安丘市共同饮酒后驾车沿央赣路从安丘市往诸城市行驶,途中杨军再三要求驾驶车辆,陈伟遂将车辆交由杨军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中载明,张桂成血液乙醇浓度为110.1mg/100ml,陈伟血液乙醇浓度为92.4mg/100ml,杨军血液乙醇浓度为97.4mg/100ml。原告陈伟及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吕金英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人杨军之母,杨军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97756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票据原告应提供原件,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1420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80元/月计算9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天数过长,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由原告朋友孙业平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计算3个月),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四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4228元,并提供公安证明一份、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仅记载陈少福是非农业家庭,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原告是兄弟二人,居住地太平三合委一组系农村,原告应提供其户籍证明。因此,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因原告系主要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一份予以证明。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八、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金英质证后认为鉴定费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光驾驶机动车与杨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杨军驾驶机动车的原告陈伟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伟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伟光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与被告杨伟光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伟光不承担责任。被告吕金英系杨军之母,其作为杨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杨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杨军醉酒驾驶客车与半挂车碰撞死亡事故卷宗及诸城市公安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原告陈伟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借用他人车辆,且在杨军醉酒、无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并乘坐该车,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杨军赔偿责任的20%。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按70%的责任承担,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承担,原告陈伟在20%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吕金英应赔偿的部分予以承担。被告杨伟光及杨军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其二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金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其提交的住院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处公章,可以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75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案误工期限系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误工期限的计算依据,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4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22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朋友护理与常理不符,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63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依鉴定结论所主张,本案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756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44228元、误工费2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8359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但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当事人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或死亡,故交强险应合理分配。经本院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桂成之父母的损失数额为341397元,另一受害人杨军之母吕金英的损失数额为18689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3466.2元(原告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数额281694.4元÷本次事故三受害人损失总额809988.4元×24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198228.2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200128.2元,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予以承担,计款60038.46元;由被告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按70%的责任承担,计款140089.74元,原告陈伟在20%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吕金英应赔偿的部分自行承担,计款28017.95元,扣除原告陈伟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11207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7756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44228元、误工费2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费9000元,以上共计2816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83466.2元;二、原告陈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198228.2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200128.2元,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0038.46元,由被告吕金英赔偿112071.79元;三、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对赔偿数额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14元,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原告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