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园园。委托代理人:宋荣根、叶劲松。被告: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莹。委托代理人:沈建萍、李勤。原告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成套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成套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以下简称为省成套局)下属的事业单位。2003年,被告经浙江省发改委批准,以自筹资金方式取得综合办公楼的立项计划,选址在本市环城西路XX号原省成套局办公楼原址。由于被告并无该项目自有建设资金,且省成套局原址办公楼因该局外债未清偿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为筹集资金,被告寻找该项目的房屋联建合作方。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05年5月、2009年2月协商签订《关于联合建设成套服务中心办公综合楼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书)、《关于联合建设成套服务中心办公与业务用房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确立该项目房屋联建关系,并约定:以被告名义申报各项建设手续,由原告出资金偿债、过户及建造,联建建成的新办公楼按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分配,省成套局作为被告的主管单位在联建协议书上鉴证。此后,由原告陆续投入联建资金4000余万元,先后完成了省成套局偿债、原址办公楼房地产的解封过户至被告名下,联建项目的工程规划、方案调整的审批、缴纳联建项目的全部土地出让金等,具备了联建项目建设的各项条件。后原、被告双方商定将联建项目按法定程序报批整体挂牌转让,以完成联建。为此,根据规定,被告向省成套局书面请示,省成套局转报浙江省财政厅请示,但在书面请求中均未客观全面地陈述原、被告双方联建的事实,仅提及负债。浙江省财政厅接报后,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批复,批准了项目的整体挂牌转让。2009年8月26日、9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关于联建项目所涉办公楼房地产依法挂牌转让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挂牌转让协议书)、《关于联建项目所涉办公楼房地产依法挂牌转让有关问题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挂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明确约定联建项目的挂牌转让收入中应支付原告联建的资金投入和补偿原告在项目联建过程中的资源投入及其机会成本。其中资金投入2630万,机会成本1470万元,并约定支付条件。2009年9月4日,联建项目以10100万元挂牌成交,被告也陆续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并在2009年11月、2010年2月分三次支付原告2736.025万元。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对于资金投入的2630万元,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支持而已履行,但对于机会成本的1470万元,因联建挂牌协议中约定需“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支付,所以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征求被告主管行政部门-浙江省财政厅意见,省财政厅答复为:被告在上报挂牌转让的请示材料中未提及项目联建,省财政厅对被告挂牌转让收入所得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省财政厅对被告支付原告机会成本1470万元的报告不予审批。至此,联建协议书中约定的机会成本支付条件无法实现。该结果系被告故意隐瞒联建事实、在报批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联建协议的责任所致,造成原告可获得1470万元的联建项目溢价分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0万元及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称意见,汇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5月《联建协议书》、2009年2月的《联建补充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就联合建设中心办公楼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9年2月,根据联建的实际情况,双方又作出相关的补充约定。2.《挂牌转让协议书》、《挂牌补充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办公楼挂牌转让所得款中支付原告资金投入和补偿原告在联建中的资源投入及其机会成本,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资金投入2630万元,被告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资源投入和机会成本1470万元。3.成套服务中心关于办公楼房地产整体置换转让的请示(浙成中心财(2009)1号)1份,欲证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上级部门(省成套局)汇报拟整体转让请示中,仅提及前期工作费用负债支付、受让办公楼债务等事实,只字未提房屋联建,隐瞒重要事实。4.省成套局关于审核同意成套服务中心办公楼房地产依法整体置换转让的请示(浙成局财(2009)19号)1份,欲证明2009年4月29日,省成套局将被告的请求转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也只字未提原被告双方联建的历史和事实。5.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成套服务中心转让办公楼房地产的复函(浙财资产字(2009)9号)1份,欲证明2009年6月25日,省财政厅根据省成套局的上报,依法批复同意被告办公楼房地产整体转让。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1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生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93.975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对1470万补偿款,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存在主张1470万元补偿款的权利。7.关于请求浙江省财政厅依法书面批准成套服务中心向汇金公司支付1470万元补偿款的函1份,欲证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省财政厅陈述了原被告双方房屋联建的历史和事实,请求省财政厅依法审批同意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470万元。8.浙江省财政厅(2011)58号函(附:浙财资产字(2009)9号文件)1份,欲证明省财政厅复函原告,说明被告上报原址办公楼并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资产,原被告之前因为没有房屋联建情形,支付补偿款不在财政厅批复范围内。9.浙江省财政厅复函(浙财函(2012)329号),欲证明2012年12月17日省财政厅复函下城法院,再次强调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联建的情形,被告擅自与原告签约违反了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支付款不作审批。10.下城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前案因故已于2013年1月25日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被告未将联建事实上报才造成原告损失。11.成套服务中心办公综合楼(环城西路74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各1份,欲证明明确拍卖了不只是被告的原办公楼,还包括了可建设项目,因此评估价和成交价金额上有较大差距的。被告成套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属于继杭州中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下城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801号案件之后的又一次“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或受理后应该驳回起诉。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牌转让协议书》,标志着双方之前曾存在过的所有关于名为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一系列合同关系终止,同时对原告前期投入资金及补偿如何履行进行了约定,援用原告的说法该《挂牌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对终止联建后的善后问题处理的结算协议书。2010年4月原告以答辩人未按时支付挂牌转让协议恪尽职守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款项为由,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余款1764万元(包含1470万元补偿款),该争议事项已经一审、二审后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结论是“现汇金公司没有提交佐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已书面批准同意成套服务中心支付1470万元补偿金,应视为汇金公司要求成套服务中心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汇金公司要求成套服务中心支付1470万元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判决结果,原告向答辩人主张1470万元补偿款只有在提交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后方可诉讼,其它任何理由的诉讼均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本案唯一一份新证据即省财政厅给下城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803号案件中复函即浙财函(2012)329号,从内容上无非是省财政厅(2011)58号函的部分内容的重申,明显不属于同意答辩人向原告支付1470万元补偿款的批准文件,即该复函不构成197号诉讼结束后出现的新事实可以进入另案新诉讼的证据。二、从实体方面而言,原告的诉请也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原告很多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持有异议。1、起诉状原告称“由原告陆续投入联建资金4000余万元……,联建项目的工程规划、方案调整的审批、缴纳联建项目的全部土地出让金等,具备了联建项目建设的各项条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称“后原、被告双方商定将联建项目按法定程序报批整体挂牌转让,以完成联建,但在书面请示中均未客观全面地陈述原、被告双方联建的事实”内容,答辩人有异议:一是原告故意将“联建项目”与“原址甲方办公楼房地产”进行混淆,二是从事实本身而言,该请示方案是经双方事先商定的,在联建协议约定分给原告的那份土地使用权直接不能过户到其名下以进行联建的法律障碍下为给原告能够成为土地使用权创造一种途径,再则,第197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无联建关系,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关系。因此,无论从当时的事实还是从纠纷发生后法院的认定,原告现诉称答辩人在上报的请示文件中没有陈述双方曾经的联建内容构成答辩人“隐瞒重要事实”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3、原告称“浙江省财政厅接报后,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批复,批准了项目的整体挂牌转让”的内容,答辩人有异议。因为浙江省财政厅批复同意转让的是答辩人原办公楼房地产整体挂牌转让,不是项目的整体挂牌转让;4、原告称“明确约定联建项目的挂牌转让收入中……”内容,答辩人有异议。因为协议内容并无“联建项目的挂牌转让收入”的内容,协议上的内容是“甲方(即答辩人)办公楼房地产转让收入中……”;5、原告称“2009年9月4日,联建项目以10100万元挂牌成交转让……”内容,答辩人有异议。所有文件显示挂牌转让的是答辩人原办公楼房地产,不是联建项目;6、原告称浙江省财政厅是答辩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陈述是错误的,此外“答辩人在上报挂牌转让的请求材料中未提及项目联建”的内容答辩人也是有异议的,一则财政厅是否有过这样的答复答辩人表示怀疑,二则在上报挂牌转让的请示中不提及项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并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并无过错。(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答辩人故意隐瞒联建事实,在报批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联建协议的责任”观点以及机会成本1470万元的支付条件无法成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事实和证据表明,无论从双方事先共同商定的事实角度,还是从法院认定双方其实并无联建关系的法律角度,答辩人在浙成中心财(2009)1号的请示中未提及双方联建事宜,都不属于故意隐瞒联建事实的情况,也不存在答辩人不认真履行联建协议的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7充分证明,原告确认答辩人已依与其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多次通过省成套局向省财政厅报请《挂牌协议书》上约定的给原告的款项支付问题。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由答辩人为原告办理审理1470万元补偿款的时间放在原办公楼转让成功后是经双方商定的;3、无论是原告还是生效判决都认定挂牌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终止名为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进行结算的协议书,那就意味着此后双方不再存在该结算协议范围之外的任何争执,即不管之前哪方是否有过错或双方是否有争执都随着这个结算协议的签字而结算清楚了。之后,双方权利和责任是依挂牌转让协议书确定和执行,再无其它争执。从这个角度,不管原告是否有证据或是否有证据或是否属实,只要发生挂牌转让协议书之前,均属于已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成套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发改委批复(浙发改投资(2004)244号)1份,欲证明2004年项目批文上建设主体是被告,2006年办公楼基建项目批文是从2004年批文结转下来的,建设主体也是被告。2.《联建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197号民事判决书、《反诉答辩状》(下城法院(2010)597号案件中反诉答辩状)名1份,欲证明为克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的土地转让的25%开发投入限制,对外报批只能以被告名义,故不存在被告隐瞒联建事实。而且,杭州中院判决已认定双方无联建事实、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故更不存在隐瞒联建事实。3.关于请求浙江省财政厅依法书面批准成套服务中心向汇金公司支付1470万元补偿款的函1份,欲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已多次通过省成套局向省财政厅报请《挂牌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而且被告为1470元补偿款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放在被告办公楼成功转让之后也是经双方商定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8、1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七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双方陈述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6、7、10的三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该函在(2011)杭下商初字第1801号案件中未经双方质证,且被告同意支付补偿款附有“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书面批准”的条件。该证据系省财政厅向我院复函,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的内容需综合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对1、2、3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3年成套服务中心经相关部门批准立项,在位于杭州市环城西路74号的原址新建综合办公大楼。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该办公综合楼项目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具体审批工作由成套服务中心出面申请,汇金公司为主办理,项目建设所有费用均由汇金公司承担,依据设计预算,按照建设进度需要,及时注入双方认定的项目建设专用账号后对外支付。项目所涉房地产的解除抵押和查封,由成套服务中心负责处理,所需涉债资金2200万元也由汇金公司支付偿还。项目建成后,由成套服务中心得新建大楼超高层以下两整层及相应地下车库6个,并享有优先购买与约定层次向下相连的两层房屋及相应比例的5个车位的权利,其余房屋及车位(库)均归汇金公司所有。联建协议签订后,汇金公司按约投入相关资金。项目所涉房地产得以解除抵押和查封后,2007年6月成套服务中心与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地的出让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汇金公司为此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办理了行政划拨用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手续。2008年7月成套服务中心办公综合楼项目经审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成套服务中心上级单位省成套局的见证下,又签署《联建补充协议书》,对原联建协议内容作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改。双方约定:根据省发改委最终批准文件,项目名称为成套服务中心办公与业务用房,项目建筑面积11967.75平方米,地上建筑17层,项目建成后成套服务中心得10至11层两个层次。自项目挖土动工后起算日,项目建设期3年,超过的视为汇金公司违约。为保障联建双方的合法权益,项目建成后的产权转移手续依法办理。具体操作办法为:1.成套服务中心在项目开工前将现办公楼房地产与项目及有关债务打包,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整体一次性置换转让;2.按照成套服务中心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在项目完成开发投资25%以上时,成套服务中心将项目土地使用权连同项目整体转让。双方确认,第一个办法为主选目标。2009年6月省财政厅向省成套局发文同意其下属单位成套服务中心整体转让上述办公楼项目。同年7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出让上述房产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挂牌转让协议书》,双方认为,办公楼房地产转让价值中很大部分,源于联建项目原址土地使用权的增值和项目联建过程中形成的项目前期审批成果。因此双方应合法合理地支付和补偿汇金公司在项目联建过程中的资源投入及其机会成本。约定:联建项目拟整体挂牌转让,成套服务中心同意在收到办公楼房地产转让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汇金公司在联建项目中投入的资金2630万元,汇金公司在项目联建过程中除上述费用之外的“资源投入”及“机会成本”为2670万元,成套服务中心同意在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已收到的办公楼转让收入中补偿汇金公司。但房地产转让不成功或有关管理部门不批准的除外。成套服务中心承诺积极办理上述2670万元的支付审批手续。该协议书中还特别注明:成套服务中心同意支付的2630万元资金和双方商定在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后补偿的2670万元资金,仅在本协议书所涉办公楼房地产转让成功且履行本协议书规定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有效,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以此作为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凭证。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挂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定的2670万元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后的补偿金调整为1470万元。之后案外人浙江XX**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拍得成套服务中心办公综合楼,成交价格为10100万元,2009年9月4日成套服务中心与该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约定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转让价款支付至浙江产权交易所,在双方完成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手续后浙江产权交易所将全部转让价款划入成套服务中心账号。现该公司已经取得该受让项目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成套服务中心除在2009年11月9日、2010年2月26日分三次向汇金公司支付2736.025万元外,余款未付,故2010年4月1日汇金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套服务中心支付联建款176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成套服务中心提出反诉,要求汇金公司返还988.025万元及利息。经审理,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决成套服务中心向汇金公司支付1763.975万元。驳回了汇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成套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成套服务中心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汇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政府有关部门已经书面批准同意成套服务中心支付1470万元补偿金,应视为汇金公司要求成套服务中心支付该补偿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汇金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改判成套服务中心向汇金公司支付293.975万元,驳回了汇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成套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之后,2011年8月22日,汇金公司书面向省财政厅发函请求尽快批准成套服务中心支付补偿金1470万元。省财政厅于2011年9月22日复函汇金公司称该办公楼建设单位为成套服务中心,无其他联建单位,不存在国资与非国资共同投资形成共有资产。财政厅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属于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事项的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成套服务中心开展工作所需各项经费,应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编制预算向省财政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按照法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和预算经费支出申请,不得直接在应缴省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坐支或挪用。并认为汇金公司和成套服务中心之间的争议已经司法程序处理。汇金公司于2011年11月再次向我院起诉,在该(2011)杭下商初字第1801号案件中,我院向省财政厅发函调查,省财政厅于2012年12月17日复函我院:办公楼原计划拆除重建的建设单位均为成套服务中心,并不存在其他联建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无权自行处置上述收益。成套服务中心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擅自处分国有资产收益的行为,已违反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汇金公司在撤回上述(2011)杭下商初字第1801号案件的起诉后,再次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挂牌转让协议书》及《挂牌转让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成套服务中心应当在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已收到的办公楼房地产转让收入中补偿汇金公司资源投入及机会成本1470万元,但办公楼房地产转让不成功或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批准的除外,而且成套服务中心同意支付上述1470万元的协议仅在办公楼房地产转让成功且履行本协议规定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有效。根据庭审调查,目前案涉办公楼房地产已经转让成功,成套服务中心也已经收到全部的转让款,原告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成套服务中心仍以该1470万元补偿款尚未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为由拒绝支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条件不成就,则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案涉办公楼房地产项目已经成功转让,但成套服务中心自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和之后,均未向上级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报告双方磋商、协议联建事实。现成套服务中心已经取得办公楼房产的全部转让款,对于补偿款支付的批准问题,省财政厅明确该厅“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属于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财务事项的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无权自行处置国有资产收益。对成套服务中心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擅自处分国有资产收益的行为,已违反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显然,成套服务中心负有在签订涉及国有资产处分的协议之前向相关主管部门报批的义务,否则因此造成其协议约定义务事后无法得到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成套服务中心新建办公楼转让成功至今已逾数年,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因成套服务中心未按程序报批的原因,实际上已经无法实现,故成套服务中心应当向汇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前次诉讼中法院查明双方之间所签的协议名为房屋联建,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这并不影响成套服务中心愿意补偿汇金公司资源投入及机会成本1470万元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到在签订协议时,汇金公司明知成套服务中心的单位性质,且对双方前期申报过程中一直未能如实反映双方协议联建之内容也存在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汇金公司自行承担20%的损失。就成套服务中心称汇金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院认为,汇金公司系基于新的证据与新的理由向本院起诉,其主张的系成套服务中心过错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给汇金公司造成“损失”,故其诉讼请求也与前述案件不同,所以不属于一事再理的范围,成套服务中心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汇金公司要求成套服务中心赔偿1470万元损失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176万元。此外,汇金公司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赔偿1176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000元,由原告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承担23000元,由被告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承担9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翟寅生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