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8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由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少婧,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家菜园旁的一简易搭盖租给他人存放假烟。2010年1月8日,该窝点被为省、市联合打假队查获,现场缴获假冒硬盒“黄果树”(长征)烟支18箱(15公斤/箱)、假冒硬盒“黄果树”内标识2箱(5000张/箱),假冒软盒“玉溪”牌成品烟3箱(50条/箱)。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香烟价值人民币82830元(其中标识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于2012年3月26日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制假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云霄县火田镇西林村委员证明、云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张开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0430元(不含标识价值人民币2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添宗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予以抵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黄果树”、“玉溪”烟支、成品烟及标识计23箱,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