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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某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慈溪市道天九街地球村网吧上网时,趁在同一包厢内上网的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沙发上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杨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