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崔世成与崔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成,崔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崔世成,居民。被告崔业祥,居民。原告崔世成与被告崔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成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0日归还。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判决其归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业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崔业祥向原告崔世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世成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2013年2月10号还。逾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东台市富安镇富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归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崔世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彬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人民陪审员 丁荣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树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