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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与方跃军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方跃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庆鹏,处长。委托代理人:黄玉田。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跃军。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方跃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田、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磐石市河南街坐落号为:沈吉字第0393E的房产租赁给了被告,半年租金为9750.00元,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6月30日。租期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让被告腾退,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所占用的沈吉字第0393E号军队房地产790平方米,由被告给付超占期间租金4875.00元(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跃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2、原告向被告发放的通知及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磐石市河南街坐落号为:沈吉字第0393E的房产790平方米租赁给了被告,租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半年租金为9,75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发出通知,明确表明合同期满后将解除租赁合同,租期届满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未予返还,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超占租赁物期间产生的租金为4,875.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于租赁期满后仍占用争议租赁物,已无合法依据,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同时被告应支付多占期间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给付逾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没有依法判令解除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跃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的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沈吉字第0393E号面积为790平方米的军队房地产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二、被告方跃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给付逾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没有依法判令解除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租金4,87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方跃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