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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林X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林X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崔X成。委托代理人:李X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东,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冰,职务:董事长。被告:林X杰,男,汉族,1961年6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滨海街道塘围西三横巷*号之X,系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X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X楼X号档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秀、周X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被告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洲公司)、林X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S∧MSUNG”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视机,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可视电话,照相机(摄影),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太阳能电池,导航仪,计算机存储设备,麦克风,电子数据输入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数据输出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MP4播放机,MP5播放机,光学字符读出机,光学字符阅读机,电子字典,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截止)。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56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音像设备、便携式通讯设备商品上的“S∧MSUN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957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婷于2013年1月1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16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人员黄维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单焕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SM通讯2F133档”商铺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商品1个,同时取得了单据、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黄燕婷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黄维保管。本公证员对单焕平购买商品所在商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黄燕婷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用该处封条密封。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的纸箱,内有一个白色手机包装盒、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个白色手机保护套及一张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其中使用说明书的首页有“S∧MSUNG”的标志,保护套的正面反面均有“S∧MSUNG”字样的标识,专用票据里面注明客户是“新亚洲2F133”,手机型号是9300,品牌是三星,销售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销售价格是650元。手机包装盒上有“Samsung”的标志,打开包装盒,内有白色手机一台,手机的正面面板上部及手机背面的中部上均标有“S∧MSUNG”标志,拿出白色手机后,看到里面还有黑色的软纸包装,该黑色的软纸包装上有一个充电器、一条数据线、一对耳机、一块三星电池。数据线、充电器、耳机上均有“S∧MSUNG”的标识,电池上标有“S∧MSONG”标识。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是650元,而原告的同类正品市场价在3399元;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模板结构和正品差异很大;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也不是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一致的,原告也有同款型号的产品,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的原装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另查,“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1-5层,主办单位: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市场类型:通讯器材市场,交易方式:批发,经营范围:通讯器材、电子数码产品、摄影器材、家用电器、文化用品、日用百货。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被告新亚洲公司经营范围为商业楼宇租赁经营,物业管理(持资质证经营)。诉讼中,原告表示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维权人员的交通费及工资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费65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维权人员的交通费及工资的支出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购买被诉侵权鞋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林X杰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手机的事实。被诉侵权手机及相关配件标有“S∧MSUNG”的标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手机配件上标有的“S∧MSONG”标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似,且被诉侵权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经原告说明合理理由鉴定为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林X杰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林X杰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林X杰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林X杰辩称涉案档口由案外人实际经营,但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资料及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涉案档口的承租人和营业执照持牌人均为被告林X杰,被告林X杰应对档口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林X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林X杰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林X杰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6000元。关于被告新亚洲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新亚洲公司虽作为“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的开办者,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新亚洲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亚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林X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三、驳回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负担1350元,由被告林X杰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伟芳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涂 君黄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