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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孔某1与孔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孔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孔某1,女,201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孔某2,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敬乐,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孔某1诉被告孔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被告孔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华、陈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两人相恋期间感情深厚,并于2010年育有一女孔某1,两人感情良好,生活一直很安稳平静,基于对双方感情的信任,直到××××年××月,两人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怀孕了,被告在此期间突然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议,说自己准备到一个政府部门应聘,但是因为自己已婚和有孩子的情况不符合条件,于是建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和他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等他顺利被应聘上了再复婚,原告法定代理人思想比较单纯,不谙世事,加上出于对丈夫的支持,就同意了,于是双方在2013年4月23日,到英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当时被告说只是假意离婚,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没有把双方育有一女孔某1的事实写到离婚协议书中,协议只是约定夫妻共同存款共10万元,各分得5万元,离婚证书办好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发现被告根本不是要到什么政府单位应聘,而是假戏真做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复婚,但被告不同意,无奈之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有接受事实,和他商议女儿孔某1的抚养费问题,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只好到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在银盏老家有6层半的房子收租及每年村里面有分红,被告本身也有着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总体经济尚可,对于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对于被告以欺骗的形式来达到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的目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感到非常痛心难过,但事已至此,经过多番努力也无法挽回,现只请求法院公平判决,现特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年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1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2答辩称:不同意女儿孔某1由罗某携带抚养,要求由我抚养,罗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离婚是因为家庭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自愿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写明没婚生子女,是因为孔某1是双方非婚生子女,当时双方同意共同携带抚养,所以没有约定抚养费问题,且我一直都有支付孔某1的抚养费给罗某,至于离婚协议书所述存款100000元,则是当时罗某有存款50000元,我当时没有任何存款,所以双方约定平均分割,即每人50000元,实际上我亦没有分得50000元。退一步即罗某抚养女儿孔某1,其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由于我现没有收入,因此应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与被告于××××年××月××日非婚生育的女孩,原告父母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一直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携带抚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以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协商无果而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双方均各自主张没有工作和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全项、离婚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是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非婚生女儿,且一直由罗某携带抚养,在双方离婚后没有约定原告的携带抚养问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依据,且被告不同意按其请求的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但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542.84元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该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原告的携带抚养权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2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至原告18周岁止,此费用在当月的1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