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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宁,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宁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苏宁在林州市浪潮网吧内上网,以同在此上网的被害人王某看了其一眼为由,对王某进行辱骂,上网结束后,苏宁将王某挟持到林州市汽车站广场附近的网络e站网吧及桃源街路口,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受伤,后将王某身上的钱包抢走,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802元。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面部挫伤、眼部挫伤、唇粘膜下淤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苏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陈述、证人赵某某、万某、王某某、郭某、原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苏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苏宁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王鑫人民币三千八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路宏山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