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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王天同与李斌、张如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同,李斌,张如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王天同,利津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利津县政协工作人员。被告:赵宝林,利津县第一实验学校教师。被告:张如学,利津县民政局干部。原告王天同与被告李斌、赵宝林、张如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赵宝林、张如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斌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赵宝林、张如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李斌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两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斌、赵宝林、张如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被告赵宝林、张如学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两被告为借款人李斌提供保证是基于李斌与原告熟悉。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为借款人李斌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并没有支付给借款人李斌。原告起诉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23日,与两被告保证的借款并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法院不应当支持。所以两被告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3份。载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天同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志国支付20万元。当天,李志国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斌,第二天(即4月24日),李志国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斌支付92000元。二、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斌向原告王天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每月20日支付利息,直至合同结束。被告赵宝林、张如学自愿提供保证,未注明保证方式。三、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斌收到现金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四、原告王天同申请李志国出庭证明,2013年4月23日,经其介绍,被告李斌向原告王天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因被告李斌的网银不好用,由原告王天同将款项交付给证人,再由证人转交被告李斌。因为经证人介绍,被告李斌还向李晓杰借了部分款,已经产生了8000元的利息。证人按李斌的要求,将8000元支付给李晓杰,将192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无力偿还,要求续期到三个月,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李斌提供保证人。2013年5月23日,原告、被告李斌、赵宝林、张如学及证人在原告的办公室内办理的借款保证手续。被告赵宝林、张如学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保证的是2013年5月23日发生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23日,不属于两被告的保证范围,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者该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属违法借贷,法律不应保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3日,经李志国介绍,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当天,原告按照被告李斌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交付给李志国,由李志国转交给被告李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无力偿还,要求续期,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李斌提供保证人。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2日。被告赵宝林、张如学自愿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当天被告李斌按原借款数额20万元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李斌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18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3%,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向原告王天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2日,应当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该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天同主张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涉案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已出借给被告李斌,2013年5月23日双方协商展期,被告李斌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是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动。两保证人于2013年5月23日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自两保证人签字认可时成立并生效,两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宝林、张如学主张其保证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宝林、张如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天同要求被告赵宝林、张如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赵宝林、张如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宝林、张如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宝林、张如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斌、赵宝林、张如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俞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