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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曹之格、程彩红等与陈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之格;程彩红;陈兴;宋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曹之格,汉族,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程彩红,汉族,女,1954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兰英,安徽省蚌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兴,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宋玉珍,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惠州市,A)。委托代理人:曾石文、黄健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法定代表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之格、程彩红诉被告陈兴、宋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曹之格、程彩红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之格、程彩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及被告宋玉珍委托代理人黄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7时30分,被告陈兴驾驶员粤L×××××号二轮摩托车在澳头蓝湾半岛后面十字路口路段行驶与孙公伟驾驶载曹某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L×××××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曹某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最终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大亚湾公司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兴承担主要责任,孙公伟承担次要责任,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曹某与孙公伟有两个子女,女儿孙艺,2001年11月26日出生;儿子孙怀艺,2006年4月12日出生。曹某的父亲曹之格58岁,母亲程彩红56岁。粤L×××××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宋玉珍,并在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应在其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车主宋玉玲应与司机陈兴负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13220元(1、医疗费为58100元;2、死亡赔偿金为302045元(21574.7×20年)×70%;3、丧葬费为14271元(40775÷12×6个月)×70%;4、抚养费为188804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6、车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为2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费收据6张、医疗收费收据4张、户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邵桥村委会证明、收条、《劳动合同》、死亡证明、公证书等证据。被告陈兴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已经赔偿了41000元。肇事车辆LZ6563号二轮摩托车是安徽人卖给我的,每年我都拿自己的身份证去年审,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不认识宋玉珍。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陈兴向本院提供一张收条,证实其已付原告4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宋玉珍辩称:一、答辩人从2003年已移居香港,移民香港时已注销中国居民身份证,肇事车辆粤L×××××号二轮摩托车至今以答辩人名义登记和年审是伪造无效的。二、答辩人不是涉案肇事车辆LZ6563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三、涉案肇事车辆LZ6563号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向原告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陈兴和孙公伟按涉案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四、受害人曹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有效的暂住证,不能认定曹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因此,受害人曹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曹之格、程彩虹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曹之格未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程彩虹未能提供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曹之格、程彩虹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六、原告之孙孙艺、孙怀艺在安徽农村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原告请求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其中,住宿费没有发票,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误工费没有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八、根据原告孙公伟的收条以及被告陈兴做出的确认说明,被告陈兴已支付赔偿款41000元,原告未扣除此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宋玉珍向本院提供了对陈兴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收据、网上判例。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辩称:一、(2011)惠湾少民初字第18号判决作出后,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索赔,并指定孙公伟领取了该案赔偿款,答辩人已经交织险限额内赔偿了被害人120000元,(含垫付医药费10000元),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赔偿已经终结。二、被答辩人上诉要求肇事车辆粤L×××××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答辩人无任何过错,无须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交通事故垫付费通知书、申请、机动车辆赔款收据、转账单。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7时30分,被告陈兴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在澳头蓝湾半岛后面十字路口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孙公伟(原审原告)驾驶载被害人曹某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陈兴、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1]第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承担主要责任,孙公伟承担次要责任,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曹某被送往大亚湾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4元。当天转至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9日最终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治疗共27天,支付医疗费80861元。被告陈兴向孙公伟支付了41000元。另查明:被告宋玉珍系肇事车辆粤L×××××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兴系肇事车辆粤L×××××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控制人)及驾驶员,且被告陈兴在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惠州支公司已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死者曹某的抢救医疗费10000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原告曹之格、程彩红和孙宗宝、刘华共同委托孙公伟收取。死者曹某生前在惠州大亚湾凤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生前于2001年9月开始在大亚湾××头妈庙××湖村居住,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曹之格系曹某的父亲,1952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程彩虹系曹某的母亲,1954年5月6日出生,孙艺(原审原告)系曹某的女儿,2001年11月26日出生,孙怀艺(原审原告)系曹某的儿子,2006年4月12日出生。曹之格、程彩红、孙艺、孙怀艺四人均是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费收据、医疗收据、户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死亡证明、公证书、收条、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收据、交通事故垫付费通知书、申请、机动车辆赔款收据、转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兴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与孙公伟(原审原告)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大亚湾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被告陈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公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曹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原告曹之格、程彩红及原审原告孙公伟、孙艺、孙怀艺系死者曹某的近亲属,是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陈兴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曹之格、程彩红主张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宋玉珍,但被告宋玉珍已于2003年移居香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陈兴驾驶,且被告陈兴已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兴也承认肇事车辆系向一安徽人购买,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已经由被告陈兴实际控制,被告陈兴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宋玉珍对肇事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而其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已在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无需再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死者曹某于2001年9月在大亚湾居住生活,并在大亚湾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因此,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死者曹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因而参照死者曹某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的27天。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陈兴已经支付原告41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为原告抢救曹某支付抢救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关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护理费,因惠阳区人民医院已经在医疗收费中收取了护理费4345.85元,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及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曹之格、程彩虹请求被告支付其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下:1、住院医疗费80861元(含护理费4345.85元);2、营养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50元(50元/天×27天);4、误工费2508.67元(2010年度国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449元/年÷12月/年÷30天/月×27天);5、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酌情认定600元;6、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12×6);7、死亡赔偿金431488元(21574.4×20);8、被扶养人孙艺、孙怀艺的生活费53335.5元[5019.81元/年×8年÷2+(5019.81元/年×13年+5019.81元/年÷12个月×3个月)÷2=53335.5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42530.67元,减去被告中国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的120000元外,不足赔偿部分522530.67元,被告陈兴应向原告曹之格、程彩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2530.67元×70%=365771.47元。减去被告陈兴已经支付原告41000元,被告陈兴仍应赔偿原告曹之格、程彩红324771.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之格、程彩红赔偿32477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之格、程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陈兴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被告陈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保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