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赵辉与淡丹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辉,淡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丹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赵辉,男,生于1978年6月22日,汉族,住丹凤县龙驹寨镇,农民。被执行人淡丹波,男,生于1978年4月18日,汉族,住丹凤县商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淡涛,男,生于1980年1月10日,汉族,住丹凤县商镇,农民。申请执行人赵辉与被执行人淡丹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3)丹法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淡丹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辉医疗费2464.5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36元、鉴定费260元等共计3720.50元,负担诉讼费3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淡丹波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向其发放(2007)丹法执债字第53号债权凭证并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8月,申请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淡丹波仍外出未归,其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其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程序,本院当天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注销(2007)丹法执债字第53号债权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9日,赵辉再次向本院申请对赔偿款3720.50元、诉讼费300元及执行费300元共计4320.5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淡丹波同意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00元,但对其余损失其表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经本院调查,申请人赵辉及被执行人淡丹波常年无固定收入来源,父母多病,其二人家庭经济确实较为困难。2013年11月19日,申请人赵辉表示同意由被执行人淡丹波赔偿其损失1000元,并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付执行救助2000元,对剩余债权1320.50元自愿表示放弃,同意案件执行终结。现申请人赵辉已领取被执行人支付的1000元及执行救助款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丹凤县人民法院2003年5月14日作出的(2003)丹法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祎审判员 屈 平审判员 侯 凤二0一三年十一月而二十一日书记员 淡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