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周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周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香。委托代理人:徐李兰。被告:周东军。原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迈公司)为与被告周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尔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尔迈公司起诉称:被告周东军曾系建德市乾潭东美针织厂业主,该厂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注销。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协商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卓尔迈全自动电脑横机,其中一台转卖单价为78000元/台,另外三台单价为88000元/台,合同总价为34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利息、违约金等。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4台卓尔迈全自动电脑横机,但被告周东军仅支付了204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72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东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7200元及违约金118368元(自2011年12月底最后一次未支付货款时起至2013年3月7日按照合同规定的未付款137200元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电脑横机及配件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货物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签收3台全自动电脑横机的事实;三、催款单、函、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四、货运交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电脑横机通过物流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周东军。被告周东军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全自动电脑横机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三台全自动电脑横机的事实;证据三虽然能够反映原告曾向被告寄发催款凭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催款信息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全自动电脑横机,合同总价值为34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台全自动电脑横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4800元,双方约定欠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月底。双方另约定,如乙方不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全自动电脑横机,但原告只提供了其向被告交付3台全自动电脑横机的依据,三台机器总价值为264000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00元未按约支付,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显属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实际,宜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的月2%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16812元;驳回原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40元,由原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被告周东军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