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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新菊与侯炳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菊,侯炳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新菊,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钢建安装工程机械安装分公司资料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卜动强,山西鸿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炳元,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原告王新菊与被告侯炳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菊及委托代理人卜动强、被告侯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菊诉称,2013年7月23日在太原市胜利桥东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没有报警。我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我与被告协商,均未果。2013年8月1日报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炳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于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4076.5元。2.判了被告赔偿原告翡翠手镯损失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炳元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2013年8月1日交警队问了我几个问题,就下了事故认定书,我认为交警队处理的程序太简单了。我当时认为在交警队就把这件事情处理了,就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了。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去医院看病两次,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当时垫付了3000多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我认为费用过高,我已经出过医药费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2时10分许,在胜利桥,被告侯炳元驾驶助力车与原告王新菊发生碰撞,造成王新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炳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742元。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骨折程度养伤休息需4个月.交纳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其价值3500元的手镯丢失,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与其相应的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凭证、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财产损失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炳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42元确系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补偿70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补偿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手镯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炳元赔偿原告王新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0元,由被告侯炳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甄 配 微信公众号“”